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莊家錦 原名 莊毓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送達,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被告
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
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
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
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
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另依
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持卡人應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詎被告等迄95年
4月底尚積欠原告145,112元(含消費款133,392元、已到期
之利息8,720元及違約金3,000元),而其中本金133,392元
,應自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雖經催討,惟被告等仍拒不還款,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等附件為證。被
告等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宇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