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彰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給付保險金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於民98
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民國(
下同)96年12月21日12時至97年12月21日12時止,向原告投
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財
損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0元。被告陳稱於97年3月
29日1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舊濁水溪北岸土
地公廟前,與訴外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
生碰撞肇事,並向原告辦理出險通知(賠案號碼:96YH0040
0號)申請理賠。查經原告理賠人員勘核雙方受損車輛並比
對碰撞痕跡後發現兩車擦撞痕跡明顯不符,故原告無法依保
險契約理賠保險金,其理由如下:①肇事現場雙方車輛停放
位置:肇事地點為無號誌十字路口,兩車停止位置呈相互垂
直狀態,保車右後輪位於對造車之正前方且兩車停放位置相
距甚遠(不符碰撞後反作用力原則)。如依兩車受損態樣初
步研判,本次事故撞擊點應為對造車之左前方車角與保車右
後門及右後葉子板,則兩車靜止位置應呈現約45度左右夾角
,而非兩車呈現垂直之狀態。而且兩車各為左、右方車並各
朝其正前方行駛,如為兩車相撞,則其撞擊部位應為對造之
正面全部、保車之右後門及右後葉子板正面凹損,絕非目前
呈現V型凹損破裂狀態。另保車右前方有一黃土地,而對造
車右前輪有一明顯輪胎輾痕,尤其右前輪一直延伸至該黃土
地,從該痕跡研判對造車係由該黃土地倒車至上開地點,故
此一事故現場明顯為事後擺設形成的。②兩車比對部分:保
車受損部位之長度,經測量為20英吋(距離地面10至30英吋
),而對造車僅於其左大燈旁約1英吋長之凹痕(距離地面
27至28英吋),故兩車受損之高度、面積及程度均不相符。
③訴外人丙○○對造車部份:對造車之車廂內布滿灰塵,狀
似長久時間未有人使用該車,尤其駕駛座方向盤更是布滿污
垢。④依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車門受損照片顯示有剝落物
,然觀諸現場照片圖示,均無任何碎落物遺留現場。⑤被告
於庭訊中辯稱現場照片圖示兩車位置為已移動後之情況,然
查原告曾於97年4月3日對被告製作訪談紀錄,被告稱現場未
移動過,被告既為系爭車禍當事人,對肇事經過卻一知半解
,所述事實前後不一,顯然系爭行車事故之真偽非無疑問。
綜上查證結果,就肇事現場雙方車輛停放位置、雙方車輛受
損部位高度、損傷程度明顯均不符合,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兩車欲藉保險不當得利之意圖甚明。按汽車保險共同條款
第10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
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
者。」被告此等行為明顯符合不保事項規定,原告依法不負
賠償責任,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
契約給付保險金12,600元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㈢車子移
動後應該會移動道路旁,並不會放在路中央。應該是修車廠
將車移到路旁,在通知警方去製作筆錄,車禍並不是在這個
現場發生,不是原告所承保汽車所撞。車禍發生後,訴外人
丙○○有向原告請求賠償,原告拒絕給付後,被告與訴外人
丙○○和解,並賠給訴外人丙○○15,000元,被告沒有向原
告請求,只是一直申訴,原告是請求確認對方之請求權不存
在。本保險契約內容是如果被告駕車造成第三人車損,受理
賠請求時,原告必須賠付第三人15,000元,但車禍發生雙方
都有過失,且被告行駛閃燈車道,應負肇事主因,原告依7
成計算,應賠付12,60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保單
號碼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2,600元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被告的路口是閃紅燈,訴外人丙○○是
閃黃燈,是訴外人丙○○車頭撞及被告自小客車的後門,車
禍後被告有通知原告處理,但是原告並沒有到現場處理,是
原告2個月後才發文通知,也沒有跟被告通知是否要處理。
與原告沒有談到賠償的金額,被告沒有寫申請書向原告請求
,只用口頭請求,車子還沒有修理,因為修理廠開價14
,000元。車禍時訴外人丙○○有問被告車子是否有保險,
伊答有保險,且訴外人丙○○也說其車子有保險,所以就說
讓保險公司處理。警方去處理時,車子已經移動到旁邊,並
非車禍當時的位置,被告也不認識訴外人丙○○。否認原告
所述撞到的位置不符,因為原告沒有去現場看,根本不清楚
事實真相。被告沒有賠訴外人丙○○15,000元,沒有與其和
解,車禍發生後,訴外人丙○○說其有保險,要由保險公司
處理。雙方撞擊後,因為當地路很狹窄,怕影響交通就先把
車子移動到旁邊,等警察來再推回原位拍照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向其投
保任意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號),於
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聲稱於97年3月29日10時45分許
,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三和村舊濁水溪北岸土地公廟前,與訴
外人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肇事,並
向原告辦理出險通知申請理賠,經原告拒絕,被告則向保險
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在案乙節,業據
提出內容相符之保險契約內容查詢資料、汽車險理賠出險通
知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保險申訴調處申請書、估價單
(均影本)附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原告
上開主張信屬真實,並堪以認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被告辯稱其確與訴外人丙○○於上述時、地發生車輛碰撞
意外,致雙方均受有車損乙節,業經證人丙○○到庭證稱:
伊當時開小貨車應該是由南往北,被告當時開轎車,被告是
從伊左方過來,所以應該是由西往東之方向,在橋頭處有檳
榔攤及土地公廟,伊開車到檳榔攤見到被告車子已經來不及
煞車,就趕快將方向盤打向右邊,伊車子左前方就撞到被告
車子右後門,是在(右)後輪前面部分,撞到被告的車才停
下來,撞擊後,伊車子方向盤即無法轉動停在現場,撞擊前
若伊未將方向盤右轉,則被告受撞擊位置應在(右)前輪,
又雙方車輪撞擊後,伊車子方向盤雖因卡死無法自由轉動,
但在限度內,(車子)仍可進行小範圍的移動等語,本件證
人證述雙方行車方向雖與警訊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反,
,但其對雙方車輛行車相對位置、撞擊始末均條理陳述,上
述誤記應係時日久遠記憶模糊所致,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97年10月27日鹿警分五字第0970022875號函覆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談話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核屬相符,按依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當時伊時速約30-40
公里,遵行車道係閃光紅燈,未發現對方即發生車禍,伊駕
駛汽車之右後門及右葉子板破裂損壞,肇事後伊馬上下車查
,是汽車修配廠打電話報案等語;訴外人丙○○於警訊中則
供稱:伊行駛之車道是閃光號誌(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標註係閃光黃燈),車速約50公里,撞擊後車體外無明顯受
損,但方向盤無法動彈,見到對方時即已撞到等語,比對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車禍照片所示二車車損情形及原告
提出丙○○車損估價單修理項目觀之,並無不符,且按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照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被告與訴外人丙○
○各別駕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遵行車道係閃紅燈號
誌,訴外人丙○○遵行車道係閃黃燈號誌乙節,並分據2人
於警訊中陳明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則被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再開,訴外人丙○○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彼等於前開警訊陳稱分別逕以時速
30-40公里及50公里通過路口,致生車輛碰撞,則彼等2人均
有過失,洵屬可信。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丙○○間上述車禍事件依現場跡證
存有諸多疑點,請求囑託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鑑定云云,
惟經被告及證人於本院9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先後陳稱:
當日雙方撞擊,因當地路小,怕影響交通,就各自先把車子
移動到旁邊,俟警察到場後再推回原位拍照等語明確,則原
告徒以現場照片所示二車停車位置、車損受損位置高低及嚴
重度均不符合、現場無任何碎片及被告於97年4月3日受原告
訪談時聲稱現場未移動,與被告在鈞院97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時所稱警方去處理時,車子已移動到旁邊了,並非車禍當
時之位置等語相左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採,其聲請
囑託鑑定亦無必要,特此敘明。
㈣按二造所訂上述保險契約貳、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一
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
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語,有原告
提出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憑,被告亦不爭執,茲被告
與訴外人丙○○間之車禍既屬偶然發生,並確有其事,已如
上述,且致第三人丙○○受有車損,並有車損照片及原告提
出丙○○車損估價單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
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既受理賠之請求,揆諸上述保約
條款規定,自應予以理賠,原告主張依二造所訂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第1項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或被保
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之行
為所致者。」被告本件行為明顯符合不保事項規定,原告依
法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嫌無據,其進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保
單號碼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12,600元之法律關
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