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109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3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則循告訴人甲○○之請求意旨以被告手段殘忍,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等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訴諸暴力,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臻妥適,認事用法亦無違誤,上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曾吉雄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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