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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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鳳南路交岔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竟疏於注意,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被害人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東往西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突見上開狀況不及煞車,致被害人丙○○所騎乘之重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甲○○所騎乘之重機車後車尾,導致被害人丙○○人車倒地滑行約12公尺,被告甲○○則倒地滑行約19.8公尺,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部、頂部顱骨骨折,左側額葉、顳葉、頂葉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及右側肋骨第4至8根骨折併血胸等對於其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陳報狀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賴文姍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