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42號聲請人乙○○
樓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S147606、TS147601、TS147602、TS147607、TS147604、TS147608、TS147605、TS147603)並未記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之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本件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亦未記載發票地,依同條第四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故請提出相對人甲○○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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