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㈠甲○○竊得三得利酒
1瓶(起訴書誤載為3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院所為前揭刑之宣告,在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就本判決即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64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村○○路○○○巷○
○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4月7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㈠98年12月8日下午6時36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乙○○管領之三得利酒3瓶,得手後飲用殆盡,又於㈡99年1月25日晚間8時16分許,上在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百仙藥酒1瓶,得手後飲用殆盡,又於㈢同年2月5日晚間7時5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竊取百仙藥酒2瓶,得手後飲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照片12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前後三次犯行,乃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詩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董秀萍收受原本日期99年5月28日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