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12張」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乙○○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打電話報警,報明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份(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8頁)在卷可稽,被告乙○○、甲○○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汪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首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車輛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再左轉,上開規則第91條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爰審酌被告乙○○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則提前左轉,致兩車發生車禍事故,均為本件肇事發生之原因,且依當時情形,被告2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亦為本案被告乙○○受有右胸壁挫傷、左髖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擦傷;告訴人亦為本案被告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傷約4公分乘以3公分;告訴人丙○○則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未癒合等傷害,被告2人其行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均仍未與告訴人乙○○、甲○○、丙○○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被告2人均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
2人均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併衡諸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乙○○、甲○○任何一方,告訴人亦同為本案被告乙○○、甲○○2人均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
2人之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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