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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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
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10月、10月、10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除已經減刑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
2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15日、1月又15日之刑期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74號裁定減刑,並就上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楊梅方向行駛,在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楊銅路路口時,欲左轉楊銅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適時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關西方向行駛,甲○○疏未注意及此,遂與乙○○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傷害犯行,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通知救護人員或對乙○○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旋即基於肇事遺棄之犯意,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乙○○記下甲○○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車號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採證相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離去,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