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郭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又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89年12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六簡字第20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4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65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審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7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就已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甫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9年)4月16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聯大花園社區」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