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緝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緝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擔任址設於桃園縣○○鄉○○路○○○巷
2之1號「本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本利公司)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本利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97年9月23日某時,在上開公司內,委託乙○○將該公司所有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下稱玉山銀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內新臺幣(下同)50萬元轉帳至上開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並交付面額為50萬元之取款憑條1張。詎其因其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玉山銀行,僅轉帳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元)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內,剩餘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以現金方式領出並侵占入己,嗣於97年9月30日,乃存款5萬元至上開帳號之支票存款帳戶內,以填補侵占之款項。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10月2日某時,在上開公司內,將甲○○交付用於繳納勞健保費、電費公司零用金之現金7萬6千元侵占入己。嗣經甲○○檢視本利公司財務,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
(三)本利公司玉山銀行支票簿影本、本利公司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存款影本、玉山銀行支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取款憑條、玉山銀行現金支出傳票、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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