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丙○○當庭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本院民國99年7月2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845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239巷78弄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8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由龍慈路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之後興0652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路面乾燥,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行駛在其右側同向車道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併行時,因閃避對向來車而往右偏駛,未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距離,致其自用小客車右照後鏡與機車左照後鏡擦撞,使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左肱骨閉鎖性骨折、雙膝、右手肘、左手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
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既自告訴人左後方行駛至與告訴人併行前進,自應遵守上開規定騎車,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致肇車禍,過失甚為顯然。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姜逸寧收受原本日期99年5月26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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