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93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8月25日97年度審簡字第35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查緝,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6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高雄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某處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姐」之成年女子(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將其身分證影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人代其申請補發其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致前揭帳戶之帳簿旋即流入詐騙集團手中,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6月1日上午,冒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劉金德 檢察官撥打電話向乙○○謊稱:涉及洗錢案,需將其帳戶內存款轉入監管帳戶以清查有無洗錢嫌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甲○○前開帳戶內,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得逞,嗣經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對被告甲○○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及被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開設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將前揭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影本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小姐」之成年女子,惟矢口否認有將該帳戶之存摺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情,辯稱:95年我看報紙廣告要貸款,對方叫我先去開戶,我把帳戶交給他之後一個禮拜多都沒有消息,等我要去繳電費時,銀行才告訴我我的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我是拿身分證影本、臺灣中小企銀存摺給他,我沒有給他提款卡、印章,印章是他自己刻的,我有去三多路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
㈠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係被告所開設乙節,除經被告供承
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銀北高雄分行96年6月8日、97年11月5日函暨附件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存摺掛失止付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9至21頁、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93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7至35頁)。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上開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被告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致未得逞等情,業據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97年11月
27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參見警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確實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㈡被告雖辯稱:交付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給自稱「李
小姐」之人是要辦理低利貸款,拿身分證影本給對方是對方說要辦理貸款所用,約95年5月底拿存摺給對方辦理的,95年7月發現的時候,有去三多路派出所報案(參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等語,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95年間我因為卡債跟房貸付不出來,我看報紙說可以辦信貸,對方說要辦存摺,我於95年年底交付身分證影本給對方去開戶,我只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印章是對方刻的(參見偵查卷第15、16頁)等語,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沒有申請補發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因為我已經5、6年沒有使用該帳戶,因看報紙要辦理低利貸款繳納卡債,對方自稱「李小姐」,我約於95年年底將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交給她,對方告訴我說1個星期就可以辦出來,我就相信她,到了第4天打電話給她,她就沒有接了,10幾天後,我到玉山銀行要繳納瓦斯費用時,銀行才告訴我我的帳戶被列入警示帳戶(參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等語,經核不符,是被告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又被告供稱僅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存摺,提款卡仍留著,惟經核閱其庭呈之提款卡後,被告所呈者均係信用卡,而非提款卡,故是否誠如被告所稱僅交付存摺供對方辦理貸款之用,尚屬可疑;再被告雖稱發現自己帳戶有問題後,有至三多路派出所報案,然無法提出相關報案資料,且究竟何時交付臺灣中小企銀存摺、何時報案,亦說詞不一;更何況被告是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交付他人後10多天至1個多月,因至銀行繳交瓦斯費用,經銀行行員告知帳戶有問題後,始至派出所報案,尚非於聯繫不到對方則立即報案,且被告交付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至前往派出所報案,期間已經過10多天至1個多月之久,已足供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詐騙他人,實際上亦有乙○○於此期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乃欲匯款至被告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已如前述。從而,被告就何時交付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存摺與「李小姐」、何時發現帳戶有問題而報案、有無交付印章、提款卡等事項,均無法清楚說明,且所述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因辦理貸款,遭「李小姐」騙取上開帳戶存摺及身分證影本等情,均非可採。
㈢參以金融存款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因此,不會任意將上開物品交付與不詳之人,被告果需要該筆貸款而要將上開物品交付「李小姐」,其理應審慎確認「李小姐」之真實姓名、人別並掌握其行蹤,以確保可以自「李小姐」處取得借貸款項後,始交付相關帳戶資料,然被告竟甘冒「李小姐」可能行蹤不明而將貸得款項侵占入己,或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為從事犯罪之工具之風險,於發現對方未接聽其電話後,竟仍不聞不問,未積極尋找辦理貸款之對方,亦未將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辦理掛失止付,反容任上開重要物品流入不詳人士手中,供他人持該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均與辦理貸款之常情有違,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亦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摺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某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乙○○詐取財物,因該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該不法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4年6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提供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乙○○,因被告前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未得逞,原審仍論以既遂,尚有違誤。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犯後僅坦承提供帳戶之事實,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考量被害人乙○○遭受詐騙之金錢業已取回,損失已減至最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國小未畢業,在卡拉工OK店作,月入1萬8000元及其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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