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樓之2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2月27日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262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7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甲○○連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 鄧嘉盈 原係夫妻, 周秀美 因不滿 鄧盈嘉 未依雙方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給付離婚後之生活費,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民事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之訴,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及五月二十九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三十日),在臺北市○○區○○路五段五號三樓F區十七室「偕昌企業有限公司」內,以電腦連上網際網路,用電子郵件寄發內容為:「我是您之前學生(鄧盈嘉)的前妻…事實是他與他那時所任教的南華大學學生發生師生戀…一個會和自己的學生發生性行為的人、品格操守都有問題…請您多看清楚這個人…別再被誤導」之電子郵件至國立嘉義中正大學教師 艾昌瑞 、 邱柏松 之郵件信箱,另一封內容為「各位老師及同學您好:在此想跟大家揭發1件醜聞,就是有關任教在崑山大學企管系的助理教授鄧盈嘉(筆名 衛南陽 ),在93年度任職於南華大學時和該校大三女學生發生婚外情並有性關係」予崑山科技大學教師 陳嵩 ,傳述鄧嘉盈與他人發生婚外情之涉及私德等情之電子郵件,足生損害於鄧嘉盈之名譽。
二、案經鄧盈嘉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郭盈嘉 、艾昌瑞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秀美(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傳送前揭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艾昌瑞、邱柏松及陳嵩,然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意,辯稱:鄧嘉盈為大學講師,發生婚外情不僅涉及私德,應與公益有關,且既為真實,應屬不罰云云,惟查:
(一)上開被告以電子郵件散布傳送內容為「我是您之前學生(鄧盈嘉)的前妻…事實是他與他那時所任教的南華大學學生發生師生戀…一個會和自己的學生發生性行為的人、品格操守都有問題…請您多看清楚這個人…別再被誤導」之電子郵件至國立嘉義中正大學教師艾昌瑞、邱柏松之郵件信箱,另一封內容為「各位老師及同學您好:在此想跟大家揭發1件醜聞,就是有關任教在崑山大學企管系的助理教授鄧盈嘉(筆名衛南陽),在93年度任職於南華大學時和該校大三女學生發生婚外情並有性關係」予崑山科技大學教師陳嵩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嘉盈、證人艾昌瑞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被告與鄧嘉盈往來mail、鄧嘉盈書立之切結書、離婚協議書、照片、存證信函、艾昌瑞教授及陳嵩教授收受之mail、被告回覆陳嵩教授之mail、陳嵩教授收受之mail、艾昌瑞教授回覆被告之mail、被告寄予 邱松柏 教授及邱松柏教授回覆之mail、 許書瑋 寄予郭盈嘉之mail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為真實。
(二)按誹謗罪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詳言之,誹謗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為指出摘發或宣傳轉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且因本罪為危險犯而非實害犯,行為人之誹謗行為只須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名譽是否確實因為行為人之誹謗行為而受到毀損,則在所不問。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危險,應就被害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或傳述內容,就客觀上予以判定,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害人受到他人之輕視或恥笑,其個人人格在社會評價上將大為降低,即可視為具有毀損名譽之危險性。次按憲法第十一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國家對於此項基本人權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人名譽之保護,而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仍無解於誹謗罪責之成立。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罪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我國傳統重視婚姻制度之價值所為罪責規定,不論世界各國刑法對於通姦罪是否有除罪化之趨勢,婚姻制度如何維護確實有關公共利益,惟男女間婚姻之狀況,則仍應屬隱私權保護之範圍,若無必要,應非公共利益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十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散布之電子郵件內容為「鄧盈嘉與女大學生發生婚外情並有性關係」等語,且寄送對象為告訴人之指導教授任教學校,依社會一般通念,顯有貶抑一般人對告訴人人格之評價,影響其社會地會,足以毀損其名譽,亦難認被告係出於善意。雖被告提出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凌晨書立內容為「犯下了外遇與網路認識的南華大學許姓同學發生婚外情以及肉體關係的錯誤」等語之切結書,而許書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告訴人,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等件,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電子郵件所傳述之事暨所為之言論內容屬實,然被告所指摘者應係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但書之免責事由無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四)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誹謗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犯行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惟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至於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以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1、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已有增訂,而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即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易,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2、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為前述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所揭示,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又其先後數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行,實無足採,其上訴原無理由。惟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而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而予以減刑,其判決自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上開未及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犯行動機係因與告訴人婚姻關係之外遇問題,被告行為之手段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指摘之事項非全無何「真實性」,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屬偶發初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此有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足憑,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黃義成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