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4樓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民國95年9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1279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54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泰迪熊外型袋子及黑色皮質手提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 許立青 之外甥女(許立青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修枝剪二把、尖嘴鉗及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至嘉義市○區○○路○○○號「A&D服飾店」,由許立青選定衣褲後再由甲○○持上開工具破壞衣褲上之警報器,甲○○將竊得之長褲三件、短褲一件、短袖上衣二件、衣服上警報器一個置於手提袋中,許立青則將黑色七分褲、黑白條紋無袖上衣及短袖上衣各一件置於其所有黑色皮質手提袋內得手,嗣經店員乙○○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揭衣服、警報器,並扣得修枝剪二把、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一支及泰迪熊外型袋子、黑色皮質手提袋各一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立青、店員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至於共同被告許立青於偵查中並未以證人身分,告以具結意義後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立青、店員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照片二張等件在卷可佐,另有修枝剪二把、螺絲起
子、尖嘴鉗各一支及泰迪熊外型袋子、黑色皮質手提袋各一個等物扣案為憑,足供作為補強證據,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堪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所執詞當時係因服用藥物,印象模糊云云,惟查,被告經本院其他竊盜案件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因子女分離、憂鬱發作、酗酒成癮與藥物濫用,但尚能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雖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時降低,但其行為非完全「不可抗拒之衝動」,唯當其心情不好,自暴自棄時。才任其偷竊意念成為「不可抗拒之衝動」,其診斷亦不符精神異常抗辯之條件,未達法律精神醫學認定之精神耗弱程度等情,亦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即難認被告有其所辯稱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明顯減退,其精神障礙已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即無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得之修枝剪二把、螺絲起子、尖嘴鉗各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修枝剪二把長各十九公分、二十四公分,尖嘴鉗長十五公分,螺絲起子平口長七點五公分,均前端尖銳,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均足堪為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其與許立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且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及所量處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審酌同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之事由,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多次未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被害人已取回所竊財物、受害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二分之一之要件,爰依上開減刑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即扣案之泰迪熊外型袋子及黑色皮質手提袋各一個,分別為被告與共同正犯許立青所有,係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依上揭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修枝剪二把、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為綽號「 顯哥 」之朋友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三項已有規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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