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91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28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845號),本院合議庭為第2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9月間因販賣帳戶存摺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5年7月2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9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8月7日確定,復於95年9月13日入監,並於96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未構成累犯),可預見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使用,將可能藉收購之存摺簿等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人士,易為歹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因一時缺錢貪利,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1月17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前,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將其前於兆豐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付綽號「烏龍」(台語)之不詳成年男子,以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2月3日20時許,以電話與在網路上認識之丙○○相約見面,並要求丙○○先行匯款驗證身分,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至第一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萬9,987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給甲○○佯稱:「我是妳的表姐,臨時欠錢急用」等語,甲○○乃陷於錯誤致於95年12月4日至桃園縣中壢市郵局轉帳匯款3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乙○○前開帳戶內,前開款項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乙○○(下稱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內傳聞證據),均同意為證據方法,且對證據能力,未為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幫助詐欺罪名,審理過程復就各該證據進行辯論,前述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與待證事實間具相當關聯性,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1月11日(96)兆嘉營字第0009號函及檢送之開戶人基本資料、資金往來共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兆豐銀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係於95年1月17日新申設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有前開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21頁),復觀諸被告於96年2月23日於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詢、96年3月15日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及96年5月17日偵查時,均供稱其係前往兆豐銀行開戶同一天,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交付綽號「烏弄」(即烏龍)之男子1節,堪認被告僅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烏龍」1次,其前於警詢、偵查時曾稱於95年9月間申領系爭帳戶云云,乃記憶有誤,即應以前開存款資料明細表所示日期即95年1月17日為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基於一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郵局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先後2次犯詐欺取財罪,仍僅成立一幫助行為,自應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載明被害人丙○○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系爭帳戶等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宣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明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原審未及引用該條例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減刑,自有未洽。㈡原審誤認被告本案申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交付該帳戶存摺、印章等物之時間為95年9月間某日,尚有誤認。㈢未及審酌移送併辦有關被害人丙○○部分之幫助詐欺犯行,亦難謂允洽。被告就原審認事用法均不爭執,徒以不清楚為何有本案之偵審程序云云置辯,然被告既坦承曾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曾因販賣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