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581號
原 告 徐宗旗
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秉信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徐常乖 於民國88年10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訴外人 徐葉梅桂 、 徐秀蓮 、 徐宗明 、 徐龍文 、 徐秀霞
及原告訂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徐常乖所遺由被告發行之公
司普通股381股(下稱系爭股票)分割由原告繼承,惟原告
向被告聲請將股東姓名由徐常乖變更為原告,遭被告駁回。
為此原告依繼承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其發行之公司普通股381股,辦理過戶登
記為原告所有,並登載於其股東名簿。
二、被告辯稱:原告的手續不完備,需要全部繼承人的分割遺產
協議書、印鑑章、印鑑證明,是因為原告文件不符,不是不
讓原告辦理。分割遺產協議書只有針對不動產,關於動產部
分並沒有提出分割協議書,被告當然不敢辦理過戶。系統表
只是是確認繼承人,是不是由原告取得股票權利,原告還是
要舉證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常乖所遺之系爭股票已由全體繼承人協
議分割由原告繼承等情,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戶籍謄本及股票六張等件影本為
證,惟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為審究者厥為徐常乖所
遺之系爭股票是否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查
: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固為
民法第821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
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
院院字第一九五零號解釋,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
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最高法院41年
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民法第821條規定
並為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所準用,此參同法第828條第2項
亦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依卷附原告所提徐常乖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徐常乖之繼承
人共有六人即徐葉梅桂、徐秀蓮、徐宗明、徐龍文、徐秀
霞及原告,原告並自承其中二位現已過世等語(見本院10
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在上開繼承人分割徐常
乖所遺之遺產前,同屬遺產之系爭股票仍由各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至明;又原告雖主張徐常乖所遺之系爭股票已由全
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就此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有89年2月20
日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惟依該協議書之記載,繼承
人徐葉梅桂、徐秀蓮、徐宗明、徐龍文、徐秀霞及原告僅
針對徐常乖所遺座落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協議分割由
徐葉梅桂繼承,並未有針對系爭股票為如何分割之協議,
而原告所提由全體繼承人 蓋章 之89年4月19日徐常乖繼承
系統表,亦僅供證明徐常乖之法定繼承人為誰,並無法憑
為認定全體繼承人就系爭股票有為協議分割由原告繼承之
事實,是原告舉證顯然不足,其為主張,洵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繼承及股東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登載於其股東名簿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