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0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062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胡珈嘉 (原名 胡家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368,910元,及其中349,770元自民國
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6年9月26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1月4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應適用之優惠利率(最高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
被告至106年3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68,260元(含本金
349,770元、利息18,289元、費用201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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