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普公司」)成立時之股東,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兌現票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止,連續詐得如下之款項:
㈠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時、地,以個人承購坐落
臺北縣貢寮鄉之土地需金錢週轉,待購得該土地後即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借款為由,分別向冠普公司、丁○○(即丙○○之姊,並為冠普公司負責人)借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金額,並分別簽發各該附表所示之支票供擔保。
㈡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時、地,以邀約乙○○(
起訴書誤載為「 廖欽豐 」)投資福隆建設工程公司之名義,先後向乙○○借得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金額,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之本票二張供擔保。
㈢丙○○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時、地,向甲○○佯稱其
係名普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冠普公司之股東,因公司要在臺北縣中和巿南勢角蓋房子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先後向甲○○借得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金額,並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本票一張供擔保。
詎丙○○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本票屆期均未獲兌付,而丙○○亦逃匿無蹤,冠普公司、丁○○、乙○○、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
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本件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丙○○向本公司及我本人借錢時皆騙稱欲承購位於臺北縣貢寮鄉之土地須金錢週轉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辦妥登記即以該筆土地向銀行抵押並歸還所借之金錢,但迄今均未出面處理債務人亦不知去向」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惟證人丁○○於法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所述,被告向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你借錢,皆騙稱欲承購台北縣貢寮鄉之土地,須金錢週轉,並於土地買賣契約成立後,辦妥登記即以該筆土地向銀行抵押,並歸還所借之金錢,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被告是真的借了錢去買土地,當時報案時會說被告『騙稱』是因為很生氣,且當時我找不到被告,所以是情緒用辭,但後來問的結果發現被告真的有去買土地,雖然該筆土地沒有被告的名字,但是有用被告太太的叔叔名字登記,因為被告的股份較小,被告太太的叔叔股份較多」、「(問:你是因為被告承諾會把台北縣貢寮鄉之土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然後清償你及公司之借款,所以才願意把錢借給被告還是有其他原因?)因為被告當時就是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被告當時並不是明確承諾要把台北縣貢寮鄉之土地設定抵押借錢還我,我才要借錢給他,他只是口頭跟我說而且當時被告還有很多筆款項,是他私人的支出如車款等等,是他向我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其於警詢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屬實自明,復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借得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就已經向丁○○、乙○○借過款,有借有還,只有起訴書所載的沒有還,伊雖是第一次向甲○○借款,但八十五年左右乙○○要伊按月還錢時,伊有按月匯款一萬元還乙○○共約三十餘萬元,並要求乙○○將該等還款分一部分清償給甲○○,是乙○○未將錢交給甲○○,所以才會至今完全未清償甲○○,後來未再繼續還乙○○,是因為後來找不到乙○○,當初是因為買了臺北縣貢寮的土地才會沒有錢,支票才未兌現,事實上乙○○的部分只借款一百萬元,另一百萬元是投資款,是乙○○要伊開二百萬元的本票,後來乙○○也同意伊只要還一百萬元即可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各該借款人借得各該附
表所示之款項,且屆期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一三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十一頁、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頁、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第六九頁至第七四頁),並有各該支票、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原雖係冠普公司之股東,然被告約於向證人丁○○借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款項時,即已將其冠普公司之股份轉讓一節,已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是否八十年十二月間第一次向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給你?)時間很久,我沒有印象,那時因被告有跟人合夥,所以公司才會請他把股份讓出。借錢與轉讓股份幾乎都在同一段時間」、「甲○○跑來永和我公司找我,那時被告應該已經不是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七三頁),故被告向證人甲○○借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款項時,已非冠普公司之股東。惟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
六、七之時地向證人甲○○借款時,仍向證人甲○○誑稱伊是冠普公司股東之情,已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七六七號偵查卷第二五頁),且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被告辯稱伊當時仍為冠普公司股東云云自無可採。另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名普建設公司確實存在,但這是我們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一個股東 黃守榮 擔任負責人,被告不可能申請同名字之公司,不過名普公司應該有請被告擔任職務」、「(問:在八十三年五月間被告是否還是名普公司之副總經理?)我不知道,我知道被告與黃守榮有來往,只有我找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三頁),苟被告當時確係名普公司副總經理,則證人丁○○既是冠普公司之負責人,又係被告之姊,且所經營者又均為建設公司,要無不能找到被告之理,顯見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之時地向證人甲○○聲稱其為名普建設公司之副總經理云云,亦屬虛偽。是被告向證人甲○○借得上開款項,顯係以詐欺方式使證人甲○○陷於錯誤所致。
㈢又被告是因投資福義建設工程,才向乙○○借如附表所示編
號四、五之款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乙○○之借款是拿去投資福隆建設工程,當時乙○○只有借我壹佰萬,另外壹佰萬算是他投資之部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惟其又於偵查中稱:「(問:你向乙○○為前述編號四至五之借款,是以投資福隆建設工程的名義借款的?)不是,是投資永平路十二樓大樓的,乙○○也有去看過現場,不是投資福隆」、「(問:實際上到底有沒有投資福隆建設工程?)沒有」、「(問:實際上有福隆建設工程公司這一家公司嗎?)他們有去談,我太太 陳淑娟 的叔叔 陳龍真 (音譯),他們去談福隆那塊土地,他們有找我去合夥,但我沒有合夥」、「(問:如果有福隆建設工程公司這一家公司,該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是誰?)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有沒有這家公司」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前後所述非一,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又苟非被告邀約證人乙○○投資福隆建設工程,證人乙○○自無為此指述之理,可徵被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所示之借款用於投資,被告向證人乙○○借得上開款項亦係施用詐術,使證人乙○○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該等款項。
㈢而被告係以購買臺北縣貢寮鄉土地為由,向冠普公司及丁○
○借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款項一節,已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一三號偵查卷第五頁、本院卷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七五頁),惟如被告確有將該等借款用於購買臺北縣貢寮鄉土地,則要無不可將該土地設定抵押以清償上開借款之理,至被告雖辯稱因伊股份較小,所以該臺北縣貢寮鄉土地未登記伊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五頁),然此應為被告進行投資購買之初即已知之事項,被告猶以購得該土地後將設定抵押借款以清償冠普公司、丁○○為由,向冠普公司、丁○○借得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款項,自難謂無施用詐術,使冠普公司及丁○○陷於錯誤之情。
㈣被告雖辯稱伊先前曾向丁○○、乙○○借款,均有借有還,
且本件借款業已清償丁○○、乙○○部分款項云云,然被告有清償乙○○部分款項一節,固據其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惟依該等單據所載,被告係自八十四年間起開始清償證人乙○○,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乙○○在八十五年來找我說,我投資失敗,投資的一百萬叫我每個月還他一萬元,我還了一年」等語(見九十四年偵緝字第一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足徵被告係因被害人乙○○找到伊後,雙方達成由伊按月清償一萬元之協議,並非被告自始即有清償之意願。又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問:被告以前跟你借錢,有無清償過?)他沒有還我本人,因為被告不敢見我我當時有以冠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告被告,但被告有陸陸續續拿錢給我父親,等於是幫我奉養父親,間接還我錢,我父親後來跟我說的,我也默許這情形」、「(問:目前被告還欠你多少錢?)我也記不得了,但被告最近都有陸陸續續還我現金,最近陸陸續續還了十來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四頁),顯見亦是被害人丁○○提起本件刑事告訴後,被告才開始清償,亦難謂被告自始即有清償之意。
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
既以不實之理由並簽發支票、本票供擔保,向被害人冠普公司、丁○○、乙○○、甲○○借款,使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貸予各該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後復未清償即避不見面,是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有施用詐術行為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㈡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犯罪行為後,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二次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詐得之金額高達四百餘萬元,並於取得金錢後旋即逃匿,且迄今已逾10年仍未清償被害人,情節非輕,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且已取得被害人丁○○之原宥(見本院卷第七四頁),又已與被害人甲○○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至被害人乙○○部分復已清償部分金額,有匯款回執影本等件在卷足參,顯有悔過彌補之意,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非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被害人│借款金額│備註││││││(新臺幣)││├──┼──────┼───────┼───┼──────┼──────┤│一│八十年十二月│臺北縣永和市文│冠普建│壹佰萬元│⒈約定民國八││││化路一一三巷三│設股份││十一年十二月││││五號五樓│有限公││九日連同利息│││││司││一併返還新臺│││││││幣(下同)壹│││││││佰零叁萬陸仟│││││││元。│││││││⒉簽發付款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票號MA│││││││102096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MA102095│││││││」號)、票面│││││││金額壹佰零叁│││││││萬陸仟元之支│││││││票壹紙供擔保│││││││。│├──┼──────┼───────┼───┼──────┼──────┤│二│八十一年六月│同上│同上│壹佰萬元│⒈約定民國八│││間││││十二年一月九│││││││日連同利息併│││││││返還壹佰零壹│││││││萬捌千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拾萬零壹仟│││││││捌佰元)。│││││││⒉簽發付款人│││││││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票號MA│││││││102097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MA102095│││││││」號)、票面│││││││金額壹佰零壹│││││││萬捌仟元之支│││││││票壹紙供擔保│││││││。│├──┼──────┼───────┼───┼──────┼──────┤│三│八十二年五月│同上│丁○○│陸拾伍萬元│⒈約定借款一│││間││││週。│││││││⒉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票│││││││號AX0000000│││││││號、票面金額│││││││陸拾伍萬元之│││││││支票壹紙供擔│││││││保。│├──┼──────┼───────┼───┼──────┼──────┤│四│八十二年四月│臺北縣永和市水│乙○○│壹佰萬元│⒈約定民國八│││三十日│源街十號乙○○│││十三年六月三││││店內│││十日返還。│││││││⒉以丙○○名│││││││義簽發票號29│││││││6331號、票面│││││││金額壹佰萬元│││││││之本票壹紙供│││││││擔保。│├──┼──────┼───────┼───┼──────┼──────┤│五│八十二年五月│同上│乙○○│壹佰萬元│⒈約定民國八│││二十八日││││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返還。│││││││⒉以丙○○名│││││││義簽發票號29│││││││6332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633」)│││││││、票面金額壹│││││││佰萬元之本票│││││││壹紙供擔保。│├──┼──────┼───────┼───┼──────┼──────┤│六│八十三年五月│臺北縣永和市水│甲○○│拾萬元│⒈均約定民國│││二十日│源街六號甲○○│││八十三年五月││││所經營之雜貨店│││三十日連同利││││內│││息一併返還貳│├──┼──────┼───────┼───┼──────┤拾萬捌仟元,││七│八十三年五月│同上│甲○○│拾萬元│嗣因屆期無法│││二十三日││││清償,而經李│││││││ 龍炎 同意後,│││││││先後將清償期│││││││延至八十三年│││││││六月八日、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⒉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丙○○名義│││││││簽發票號0451│││││││27號、票面金│││││││額貳拾萬零捌│││││││仟元之本票壹│││││││紙供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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