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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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原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木川 (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水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麗如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水順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5日以「收納盒(三)聯合
(五)」作為第000000000號「收納盒(三)」設計專利之衍生設計,向被告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D05號審查,於103年7月29日准予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6325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水順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126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5月26日
(106)智專三(一)03027字第10620571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6年10月11日以經訴字第1060631127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三、查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黃珮茹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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