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君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單位為新臺幣)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64號被告吳惠君女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君與 李泰坤 係夫妻, 李黃榭榴 係李泰坤之母,李泰坤、李黃榭榴2人並同住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吳惠君於民國107年3月5日20、21時許,因與李泰坤對繳交小孩學校費用之事起爭執,吳惠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李黃榭榴、李泰坤母子共住之上址外,以「 肖仔 」、「 肖查埔 」、「是不是人」、「不要臉」等語辱罵李泰坤,以「 肖查某 」、「不要臉」等語辱罵李黃榭榴,足以貶損李泰坤、李黃榭榴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泰坤、李黃榭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黃榭榴、李泰坤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錄音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辱罵告訴人李黃榭榴、李泰坤上開言語,屬接續犯,均各成立單一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分別辱罵告訴人2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為可獨立評價之犯罪,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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