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肇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肇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肇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404號被告鄭肇羣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巷○
弄○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肇羣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鄭肇羣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107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3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因另案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鄭肇羣尿液送鑑驗後,其尿液中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肇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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