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學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學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首段第3至4行「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記載,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學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供己騎用,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及被告所採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取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經被害人 邱佳宏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36號被告蘇學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學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台積電18廠」工地停車場,竊取邱佳宏所有,停放在該處而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得手後用以代步,嗣於同年11月8日15時5分許,騎乘該車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權路口經警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學植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邱佳宏於警詢所述車輛被竊等情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廖珮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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