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平儀壹台、電鑽壹支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銘辰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許銘辰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31日凌晨1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工地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工地內水平儀1台及電鑽1支,得手後變價花用殆盡。 嗣於同 (31)日上午8時許,經 伍朝勤 發現失竊報案,警方調取相關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銘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伍朝勤於警詢所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竊盜犯行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犯罪後於警訊及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所得水平儀1台及電鑽1支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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