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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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專訴字第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設計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專訴字第93號原告聯府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木川 (董事長)輔佐人 王一鳴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
參加人水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麗如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黃韵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設計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11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收納盒(三)聯合(五)」作為第000000000號「收納盒(三)」設計專利之衍生設計,向被告申請衍生設計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0D05號審查,於103年7月29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設計第D16325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於105年
2月5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及第
126條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106年5月26日(106)智專三(一)03027字第10620571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6年10月11日經訴字第1060631127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證據3、5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證據3、證據5無法證明其公開日係為真正,並早於系爭專利,非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尚難作為系爭專利是否不具創作性之比對證據。
二、縱使證據3、證據5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證據3、證據5之外觀特徵亦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且造形差異並非僅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亦非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藝所能易於思及者。系爭專利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經被日本主管機關以外觀特徵與證據3、
5相同之意匠登錄第0000000號(D0000000)專利為引證案(針對本體部分比較)而據以核駁,惟經原告提出答辯而獲得核准為意匠登錄第0000000號(D0000000)專利。爰此,可以證明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不近似,至為彰顯。而同理可證,系爭專利之外觀特徵與證據3、5不近似。
三、系爭專利除了取得我國專利權外,並分別為日本及美國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專利權。為此,足見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至為灼然。
四、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0號專利之外觀特徵與證據3、5相同。而系爭專利仍為日本之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專利權。尤其甚者,該案審查之參考文獻包含D0000000號專利。為此,足見證據3、5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不近似,至為灼然。
五、上述審查過程攸關創作性之判斷,與審查制度,屬地主義無關,日本主管機關之處分、見解,亦可以充當為專家(鑑定單位)之意見。
六、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的被證1(原證1,中國大陸第000000000號「收納箱(2)」)與證據3、5皆具有「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設有一小段凹槽」之外觀特徵。尤其甚者,本院105年度民專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C(即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證2,判決第28頁第16行),故可證得證據3、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系爭專利與美國USD731185S專利(原證3,USD731185S專利與證據3之特徵完全相同)皆具有「矩形內凹」特徵,且分別為美國專利主管機關實質審查並核准為獨立設計。尤其甚者,USD731185S專利與被證1亦皆具有「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設有一小段凹槽」特徵,為此,足見證據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至為灼然。
八、系爭專利之「開口呈平整狀」之特徵,已產生明顯特異之視覺效果,是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5不能易於思及之創作內容,故證據3、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九、原證1、原證3(形狀特徵與證據3完全相同)、原證4(形狀特徵與證據5完全相同)皆具有「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設有一小段凹槽」之特徵,惟分別為本院、美國、日本主管機關認定該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以,證據3、5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至為彰顯。
十、參加人所提出的陳證1至8為新事證,與本案無關。且影像已經消失,參加人應證明此影片存在;參加人庭呈之附件1、本院106年度民專上易字第3、4號民事判決與本案無關,因為,該等案件所引用之證據與本案不同。
十一、證據3、5係網頁資料,惟網路資訊為隨時可更新變動者,經以網站時光回溯器(waybackmachine)查詢該等網頁資料,並無查獲其上傳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為此,證據3、5不具證據能力。
十二、證據4公證書之公證日期為105年1月22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尤其甚者,公證當日公證人係經請求人指示,鍵入網址「http://youtu.be/JTfXh1n2tm0」搜尋,而該網址與證據3網址「http://www.youtube.com.tw/watch?v=JTfXh1n2tm0」不相同,為此,證據4不能併證據3審查,且非為適格之證據。
十三、被告稱網路時光回溯器不能代表網頁存在的唯一證據,但原告並無上傳證據3影片,被告無法證明證據3之日期是真正,故應以原告檢附的原證7以時光回溯器檢索證據來證明確實沒有此資料存在的唯一證據。另參加人提到時光回溯器並不能代表網頁存在的唯一證據,但反觀參加人於
106年度民專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完全以時光回溯器作為證明的唯一方法,但於本案訴訟又稱原告以時光回溯器為唯一方法,其為自相矛盾。
十四、訴之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對系爭專利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
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根據被告102年版第三篇設計專利審查基準第3-3-5頁認定原則:「由於網路的性質與文書不同,公開於網路上之資訊皆為電子形式,雖難以判斷出現在螢幕上公開之時間點是否曾遭操控而變動,然而考量網路上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的機會甚小,除非有特定的相反指示,否則推定該時間點為真正。若資訊內容有所變更,如可確定其變更歷程之內容及對應時間點,應以該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否則應以最後變更時間點為公開日」;以及第3-3-5頁審查注意事項:「引證文件中已依前述引證方式確實記載應記載事項,並檢附網頁列印本,若申請人的申復僅質疑該文件之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的真實性,而未檢附任何客觀具體證據時,得逕依原引證文件審定」。證據3、證據5係YouTube網頁,該網站並未特別限制使用者,而為公眾得以任意上傳及瀏覽,是該網站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其遭操控的機會甚小,而可推定其發布日期為真正,原告倘認該等證據非屬真正,或有經竄改變動之情形,自應提出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僅空言質疑該兩影片之公開日期,而未檢附任何客觀具體證據供查,自不足採。復有證據4經證據保全之公證書佐證,故以證據3、5之上傳時間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該證據3、5應屬可採。
二、網路時光回溯器不能代表網頁存在的唯一證據,證據3是原告影片,可以把影片下架的行為,但就證據3影片左下角有公開日期,除非可證明網頁是變造的,不然我們仍認為證據3為真正。
三、原告訴願階段所提之被證3係原告用以主張與證據3、5外觀特徵相同,並且為系爭專利在日本獲准專利之參考文獻,進而可證明證據3、5之外觀特徵與系爭專利不近似。惟被證3之公開日期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外觀特徵是否等同於證據3、證據5並非本件舉發案所得論究,且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各國專利法制不同、審查原則有別,於其他國家或地區取得專利權,並非當然得於我國獲准專利,審查時仍應依據我國專利法規定為之,尚難以原告訴願階段所提之被證1、被證2(日本、美國核准專利)訴稱系爭專利應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等語執為有利於本件之論據。
四、證據3、5之影音內容(證據3影片時間0:29/1:31處、1:00/1:31處、1:29/1:31處,證據5影片時間
0:35/1:20處)已揭示如系爭專利具有一斜切開口之矩形主體、該主體前端缺口的下端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略凹設一截段落,而該凹設段落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呈凸設段落,以及盒體的底部四角落形成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以供滑輪組設等主要設計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3、5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盒體前端之開口處係呈完全平整凹字形端面,與證據3、5之收納盒前端開口呈一倒L字形之端面,並於端面中央設一凹槽者有所不同。惟上開造形差異僅係局部細節的簡單修飾,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證據3、5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系爭專利之盒體左右兩側下方之淺槽(即原告所稱盒體左右兩側設置之矩形造型補強結構)已見於證據3(影片時間1:29/1:31處)。且如前述,系爭專利與證據3、5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盒體前端開口係「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證據3、
5則係「凹字形開口下端設有一略微凸起之階層及於階層中間部位設置一小段凹槽」(即原告所稱之倒L形端面及端面中間之一凹槽)。然而將證據3、5開口端面中央設一凹槽轉變成系爭專利開口端面設成平整狀之設計並不困難,況且,系爭專利上揭開口呈平整狀之特徵僅占盒體整體的局部細微部分,對整體視覺效果並未產生明顯影響。從而,綜合比對、判斷系爭專利與證據3、5整體外觀,前述差異之處,並未使系爭專利整體設計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5之先前技藝所能易於思及。故,證據3、5仍可證明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相較於先前技藝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證據3、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案不具創作性,有違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理由仍不可採。
五、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參加人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有經他國申請專利並核准,然未附帶提出及說明該等國家之審查制度、審查基準及其在個案中之審查理由供參,事實上,各國專利審查制度及審查基準各異,先前技藝之參考資料庫內容亦不同,在認定系爭專利在我國是否具備專利性,自不受他國審查意見之拘束。故原告所提系爭專利於美國及日本之專利案,除其於我國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且本院本於屬地主義與專利權獨立原則,自得自行認定本件之系爭專利是否具專利性。爰此,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及日本對應案已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與其於我國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係屬二事。
二、原告另稱系爭專利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被日本主管機關以外觀特徵與證據3、5相同之被證3為引證案而據以核駁,嗣經原告提出答辯後仍核准專利,同理可證系爭專利與被證3、5之外觀特徵並不近似云云。惟查,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其他國家或地區核准專利與否本無從拘束我國依法審查之權,況證據3揭示有系爭專利之收納箱整體形狀及側邊之矩形內凹特徵,而被證3並未揭示該矩形內凹特徵,二者實不相同,日本機關所核准該意匠登錄之情事與本件並不相同,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另外,證據3之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實物與原告所提之被證3日本意匠登錄第0000000號專利,二者是否構成相同或近似,原告在未進行六面圖及立體圖之詳加比對下,即妄下結論認定二者外觀特徵幾乎完全相同,要無可採。
三、經由時光回溯器(WaybackMachine,http://archive.org)操作,鍵入陳證1網址(http://www.keyway.com.tw/pro_
02.php?i_sn=1793)所得之結果畫面顯示,「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網頁最早於103年2月17日有紀錄(參陳證6),點入後得出陳證7網頁內容,可知,自103年2月17日即儲存有該網址之網頁內容。由「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之公開時間可推知其於該時間點早已上市,公眾能得知其網頁及位置而取得資訊,該時間均早於本案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因此證據3「LF607(大)直取式收納箱」產品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四、原告雖有使用時光回溯器確認證據3、5沒有相關紀錄,不代表這2影片於該時間點並不存在。
五、參加人所提陳證1至8係為說明本件證據3KEYWAYLF607收納箱於其他網頁公開資訊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
六、參加人所提本院106民專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也引用參加人之陳證1至8,用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七、系爭專利相對於陳證1、陳證2、陳證3、陳證4、陳證5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八、陳證5之收納箱整體設計(整體造型、構件形狀、外觀比例尺寸)與系爭專利之收納盒在設計上完全相同,系爭專利與陳證5之造型特徵差異,至多僅以不同形狀表示其缺口,然就其配置位置與所佔比例,難以改變其收納盒整體予人之視覺印象。依普通消費者於選購商品時之觀察與認知,系爭專利之收納盒造型、形狀、比例和尺寸設計所產生的視覺印象,已足使普通消費者誤認是陳證5之收納箱,而產生混淆誤認之印象,由於系爭專利所揭露的設計與陳證5之箱體兩者間幾乎相同,故應認定系爭專利已見於刊物及公開實施,不具新穎性。再者,在「盒」、「箱」開口變化簡易線條之構成者,實屬一般慣用之簡易線條修飾方式,欠缺裝飾性,不會產生任何特異的視覺效果,故對於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在箱體缺口形狀做段落變化,當屬易於思及之局部設計刪除、修飾,或習知設計運用者,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九、參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認舉發階段之證據3、5(原處分卷一第26、27頁、第33至38頁)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見原處分卷二第30至第31頁背面、訴願卷第44頁)。
系爭專利權人(即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故本件爭點應為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時所提出證據3、5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二、法律基準時點:按「設計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為現行專利法第141條第3項本文所明定,其立法理由如同該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設計)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查系爭專利係於103年3月25日申請(見原處分卷一第51頁),經被告於103年7月29日核准審定,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10
3年1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規定為斷。
三、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一)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申請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設計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不得取得設計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設計,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22條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14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2條準用第73條第1項規定,得檢附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撤銷其專利權者,依法應由舉發人檢附證據證明之。
(二)設計專利權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設計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之設計並參照說明書所記載之設計名稱為主要基礎,物品用途及設計說明則係作為輔助說明之用,所以,申請設計專利之範圍應以圖式所揭露物品之外觀為準,設計專利說明書之設計說明僅得用以輔助說明設計專利權之範圍。另按設計專利之創作性審查應以圖式中揭露之點、線、面所構成申請設計專利的整體外觀為對象,判斷其是否易於思及,易於思及者即不具創作性。此外,判斷設計專利創作性首在確定申請專利之設計的範圍及先前技藝所揭露的內容;於確定申請專利之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藝水準後,確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從而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與先前技藝之間的差異是否足以使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藝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易於思及者。是以設計專利是否具備創作性,重點在於參酌先前技術後,該設計是否「易於思及」,而非該設計與先前技術是否「相同或近似」。又設計專利之創作,其所為物品類別若為成熟者,因變化差異難以彰顯,故於審查設計專利之可專利性時,固應採從寬認定之態度;惟若其二者之差異確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仍應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不能因該物品類別成熟,特別採從寬態度,反而違反創作性之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6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三)設計專利之新穎性及創作性之判斷,係屬不同之概念,應予釐清。關於新穎性之判斷,基於專利法為保護設計,避免其在消費市場被抄襲之目的,故授予設計專利權排他權利之範圍,包括「相同」及「近似」之設計兩種。因此,判斷設計之新穎性時,應模仿市場之消費型態,而以該設計物品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之觀點,以判斷爭議之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至於創作性之判斷,則係審查該設計專利之整體設計,如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者,則不具創作性。其中上開虛擬之判斷主體,係指所屬技藝領域中具通常知識及普通設計能力之人而言。亦即以該技藝領域之一般設計者之觀點,比較爭議之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並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如未能產生特異之整體視覺效果,則不具創作性。從而,爭議設計專利與先前技藝雖不相同亦不近似而具新穎性,然經該技藝領域之一般設計者判斷,亦可能因其整體設計未具特異之視覺效果,而認其不具創作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四、系爭專利技藝分析:
(一)系爭專利設計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50頁):
1、物品用途:本設計物品,係作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在形態上的同一系列設計。
2、設計說明:系爭設計專利之設計特點在於收納盒為包含母案應用的: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靠前一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的缺口,並在該前端缺口的下端周邊朝前為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而在盒體的靠上周邊是朝外延伸出一截凸緣,及在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而該凹設段落的盒體內部相應層面則是呈凸設段落,另在盒體的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在此的聯合造形是採在:位於收納盒上端開口的水平段開口周邊靠前兩旁及朝後兩旁的外側框緣是個別形成缺口,且於盒體底部臨靠四角落的抵觸段落是形成有架設段落以供滑輪組設,如是構成整體收納盒在外觀具簡潔、俐落的視覺設計。
(二)系爭專利圖式(見原處分卷一第46至49頁;見附圖1)。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
(一)確定物品: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圖說之設計物品名稱及物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確定為收放入各式物件之「收納盒」。
(二)確定外觀:依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面,並審酌說明書所載之創作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應確定為「如圖面各視圖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六、舉發證據之分析:
(一)證據3、5應推定為真實:
1、證據3、5之網路截圖,均載有明確的的公開日期,且均為電腦自動產生或註記之時間記載,由於YouTube網站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或竄改之機會甚小,益徵應推定證據3、5均為真實,且其公開日期均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無法證明證據3之日期為真正,故應以原告檢附之原證7,以時光回溯器檢索證據,證明確實沒有此資料存在之唯一證據云云(見本案卷第141頁)。然以網站時光回溯器查詢網頁資料時,若網頁資料包含外掛程式(例如Flash),可能會造成網站時光回溯器抓取網頁資料與原始網頁資料不符,因此尚難以時光回溯器檢索之資料,認定證據3必然不存在。
3、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證據3、5及其公開日期並非真正,自應認證據3、5及其公開日期均為真正。
(二)證據3:
1、證據3為103年2月25日被舉發人(即本案原告)於YouT
ube網站公布「KEYWAYLF607LF605直取式收納箱」之影片內容截圖(見原處分卷一第33至38頁),證據4為證據
3之影片及網頁內容之公證書影本(見原處分卷一第28至32頁)。
2、證據3之影片已在YouTube下架,惟由證據4可證明證據
3影片之發佈日期為103年2月25日(如圖1所示日期,見原處分卷一第38頁;見附圖2),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3年3月25日,故證據3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證據3之設計內容(見附圖2):由證據3影片時間0:29/1:31處(見原處分卷一第36頁圖4)、1:00/1:31處(見原處分卷一第34頁圖9)、1:29/1:31處(見原處分卷一第33頁圖11)之截圖可得知,證據3揭示一直取式LF607及LF605收納盒,其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靠前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的缺口,並在該前端缺口的下端周邊朝前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該凸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且該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在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位是略凹設入一截合宜高度的段落,另在盒體的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
(三)證據5:
1、證據5為102年3月27日之日本CAINZ公司於YouTube網站公布「[Cainz]ヵインズスタックボックス「キャリコ」の機能說明します」之影片內容截圖(見原處分卷一第21至27頁;見附圖3)。
2、證據5之影片已在YouTube下架,惟由證據5之影片網頁截圖可知,其發佈日期為102年3月27日(如圖一所示發佈日期,見原處分卷一第27頁;見附圖3),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3年3月25日,故證據5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3、證據5之設計內容:由證據5影片時間0:29/1:20處之截圖可得知(見原處分卷一第25頁圖4;見附圖3),證據5揭示一直取式「キャリコ」收納盒,其在一橫向矩形的預設深度盒體靠前端凹設一截適宜高度的缺口,並在該前端缺口的下端周邊朝前突設一截兩旁作弧曲延伸狀的凸緣,該凸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且該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另在盒體的底部四角落是形成以適切高度的抵觸段落。
七、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一)證據3、5之關連性及教示動機:證據3、5皆為呈現寬扁形狀之直取式收納盒,其盒體主要特徵皆為前側之斜切缺口,並於缺口外緣延伸有凸緣,故證據3、5屬於相同之物品,其組成要素及外觀主要特徵亦相同,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證據3、5交互參酌而輕易模仿、轉用、置換或組合,因此證據3、5具組合動機。
(二)系爭專利與證據3、5之比對:
1、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收納盒皆具有呈寬扁形之整體形狀、盒體靠前端處斜設之缺口、缺口外緣延伸有凸緣、盒體的兩側外周邊靠下部之凹設段落、盒體的底部四角落之抵觸段落,以及底部四角落之滑輪等相同之特徵,而二者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之凸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證據3正面凸緣之兩側邊則設有階層,且該凸緣之中間處設有凹槽。
2、針對上開差異,由於證據3與系爭專利正面缺口之配置位置、方向、形狀及所佔盒體整體之比例皆相同,故在此基礎上,證據3正面凸緣兩側邊之階層以及中間之凹槽,僅佔盒體整體之細微局部,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本於申請時的通常知識,應能將證據3之具有階層及凹槽之凸緣結構,以簡易修飾為平整連續之形態,而該平整連續之凸緣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應認定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
3、此外,證據3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與證據
3外觀特徵近似之證據5組合證據3,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於106年12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頁理由第一之
(一)點主張:證據3、5無法證明其公開日為真正並早於系爭專利,尚難做為系爭專利之比對證據云云(見本案卷第6頁背面)。惟查,證據3、5為YouTube網站之影片,該網站之資訊量龐大且內容繁多,應可認為遭操控、竄改的機會甚小,故應推定其公開日期為真正,已如前述。由證據3、5之影片網頁截圖可見該影片之發佈分別為
103年2月25日及102年3月27日,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103年3月25日,故得作為系爭專利之相關先前技術,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於106年12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2、3頁理由第一之(二)之1至4點,以及107年3月22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第2、3頁第(二)、(三)點主張:系爭專利在申請日本設計專利程序中,曾以外觀特徵與證據3、5相同之引證核駁,嗣經原告答辯後核准專利,又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美國USD731186S)與美國USD731185S設計專利(其特徵與證據3相同)皆具有「矩形凹設段落」特徵,且分別為美國專利主管機關核准為獨立設計,由此可證明證據3、5與系爭專利不近似云云(見本案卷第
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惟查,專利制度為屬地主義,各國之專利法制與專利審查基準未盡一致,依據我國實務針對設計專利創作性之判斷原則及方式,即整體觀察、肉眼直接觀察比對並綜合判斷後,如上開之比對分析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3、5之差異僅在於正面凸緣之細部結構,系爭專利之平整連續之凸緣僅為簡易修飾,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故不具創作性,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原告於106年12月5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6頁第7、
8點,以及107年3月22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狀第3、4頁第(四)、(五)點主張:系爭專利在盒體開口處係完全平整的凹字形端面,反觀證據3、5之開口則呈倒L形,並在其端面中間設一凹槽;又系爭專利在盒體左右兩側設有補強結構並增進美感之矩形,反觀證據5無此造型;上開造型差異並非僅局部細節之簡單修飾,亦非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思及云云(見本案卷第8頁正面、背面、第66頁正面、背面)。惟查,如上開之比對分析所述,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差異僅在於正面凸緣之細部結構,系爭專利平整連續之凸緣僅為簡易修飾,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其設計手法及設計完成後所形成之視覺效果皆為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者;此外,證據5雖未揭露系爭專利兩側之矩形凹設段落,惟該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故證據3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系爭專利僅係依證據3或證據5所揭示之直取式收納盒之整體形狀,簡易修飾該前側凸緣為平整連續之形態,且經修飾後並無法使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產生明顯特異於證據3或證據3、5結合後之視覺效果,因此系爭專利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或證據3、
5之組合所能易於思及之創作,故證據3、5之組合,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陸、結論:證據3、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是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準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暨所提之證據,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黃珮茹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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