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民著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民著訴字第11號原告 趙建民 訴訟代理人 薛煒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丁立芬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聾啞人士,因有感於臺灣除高雄市私立啟英聾啞小學與香港、新加坡之聾啞學校所採用之中國大陸南京系手語以外,尚有臺北聾啞學校所使用沿自於日本東京之手語、臺南聾啞學校所使用沿自於日本大阪之手語,而不同系統手語因教學上之差異往往造成彼此無法溝通之憾事(原證1、2),並考量手語之表達,重視臉部表情與手勢,講究「速、簡、韻、順」,臉部缺乏表情,容易讓人對某些手語產生誤解,而聾啞人士學習各種不同之手語(包括國語口手語、口語手語、自然手語、英語指語等),亦難保不造成混淆現象(原證5),乃精選整理、編纂手語3,000多個單詞、複合詞、融合詞,註記手語語源、說明相似意義之手語歸類、表情說明、以及方言手語,並因此與訴外人 褚錫雄劉兆中 合著「台灣自然手語」,而為著作權人(原證6),為早期臺灣僅有之自然手語方言(不同於聽人與聾人間用以交談之文法手語,原證7),以及首創手語歸類與手表情之研究(原證8)。嗣原告經財團法人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同意補助(原證9、10),出版「簡明臺灣自然手語典」乙書(原證11,以下簡稱系爭原告著作),基於推廣臺灣自然手語方言之目的,將該書贈送給包含被告在內之多人(原證12),於其他學術研究單位經原告基於著作權人之身分同意後使用(原證13至15)。
(二)詎被告於收受原告贈與之系爭原告著作後,於擔任「台灣北中南區域的台灣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計畫主持人期間(原證16),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逕自聲稱獲得原告指導,並擅自抄襲系爭原告著作之內容,而以此出版「台灣手語線上辭典」(原證17、18,以下簡稱系爭被告著作),並上傳於中華民國啟聰協會網站(原證19)。因系爭原告著作乃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抄襲之,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原告著作乃原告耗費相當時間、精力所為著作,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抄襲,並因此曾經取得公益彩券回饋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因有關手語之編輯著作乃國內小眾市場,原告不易證明因此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並參照被告參加「台灣北中南區域的台灣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計畫之協同計畫主持人支出費用13萬元(參原證16、23),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被告賠償原告12萬元。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被告著作並未侵害系爭原告著作:
1、原告雖主張被告研究計畫即「臺灣北中南區域的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之研究成果即系爭被告著作有侵害系爭原告著作之著作權內容云云。惟關於我國著作權法就此種類似字典之資料庫所保護者,係以呈現出來之結果有無侵害著作之編輯,審酌其是否侵害到編輯原創性,然比對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準備續狀附件提出之光碟內容,對照系爭原告著作及系爭被告研究成果,兩者所呈現出來之編輯內容,估不論係以被告系爭研究計畫之編號抑或部首,於系爭研究報告所呈現之文字位置、動畫圖示以及整個字義說明等編輯,均難看出如原告所稱與系爭原告著作相同之情節。舉例來說,單以第一則中文「零」之手語來看,被告與原告兩者差異即在於:1.左右手形體的加註以及左右手位置說明、2.文字屬性註記(形容詞、數字、時間等)、3.動作敘述、4.被告以真人照片截圖等不同,簡言之,所謂字(辭)典類著作無論是傳統書籍抑或網頁呈現畫面,均是一種編輯著作,保護的是對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那一部分,而非其背後選擇或編排的「資料」,惟單就該光碟內容所擷取之比對內容,實難看出被告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形。
2、原告復主張被告系爭研究計畫,其中所收錄之「詞彙」及「表現方式」有侵害到系爭原告著作之著作權云云。惟單純解釋文字之詞彙,如同平常人在溝通上對話之語言,都是在講述、傳達、溝通某件事物,除非該字句為原告單獨所創造具有特殊條件,否則通常之「詞彙」並無所謂原創性,況語言貴在溝通,尤其是手語除了有手勢及臉部表情、擺動位置等共通性,係在解釋該手勢位置以及動作,此種「表現方式」本為手語特殊性之語言表現,倘為避免手語表現方式有侵害著作權,而更易手勢位置,勢必導致語言無法溝通,學習者使用錯誤手語造成其人際溝通之障礙,故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研究成果,就詞彙及表現方式等有侵害其著作權等情節,實際上並不具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原創性,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該部分之著作權益。
3、原告另主張被告在未經其同意下,對於系爭原告著作有改作、編輯等情形云云。然被告之系爭研究成果,本為內政部所委託之研究計畫,縱有所謂研究補助,亦作為該研究計畫之用,非被告個人為營利使用,且原告所舉原證15係「南臺灣族群交融與語言變遷之研究」計畫,與被告系爭研究計畫不同、原證16成效報告書亦未見到有任何改作之情節、原證17均為國立中正大學語言研究所 蔡素娟 教授及 戴浩一 教授的「台灣手語線上辭典」網頁說明及資料內容,非被告系爭研究計畫、原證18僅為部落客所編輯之內容,其文章(字)來源究竟如何而來,均未見說明,故原告指稱被告有改作、編輯其系爭原告著作等情節,均與事證不符,況且退步言之,假設被告有參考國內外等著作內容,亦在研究計畫等合理使用範圍內,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對此實有誤解。
(二)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縱有侵權行為,依先前被告陳報狀附件,中華民國啟聰協會第8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暨該次簽到表可知,原告早於99年9月20日即與會簽到,並知悉常務理事報告該數位典藏已通過銷案,且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8該篇文章日期可知,中華民國啟聰協會至少是在100年11月4日即將該研究計畫上線供大眾無償使用,則原告歷年來均有擔任中華民國啟聰協會理事以上之職務,豈有不知之理。然本件卻於106年1月始提出,則依著作權法第85、88條規定,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本院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三第12頁):
(一)手語沒有文字,通常仍以中文字為其表達方式,但以視覺(手語)方式來進行表達,每個使用者也都能有自由使用手語,來做為表達意思的權利。
(二)「台灣手語線上辭典」是內政部98年支持下的數位學習網站。
(三)「台灣手語線上辭典」網頁呈現部分有手語主名(常用之中文名稱)及副名(其他同義之中文名稱)、詞類、手形、位置;手語圖片(靜態);中文例句轉譯成自然手語法打法;動作說明;手語影片(動態)。
(四)被告是「台灣北中南區域的台灣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之計劃主辦人。
(五)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狀(參本院卷一第118至121頁)所述關於被告之經歷。
四、本件爭點如下(參本院卷三第12頁):
(一)系爭原告著作與系爭被告著作,在編輯著作上有無實質相似處?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並未侵害系爭著作:
1、原告固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6年8月17日 衛授 家字第1060701361號函檢附「臺灣北中南區域的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計劃之研究成果書面,及被告陳報之研究計畫影本及電磁記錄,系爭被告著作編排方式係以手語中文意思、動作、圖片(靜態)呈現,與系爭原告著作相同,且有諸多與系爭原告著作相同之詞彙及其表現方式云云(參本院卷二第313頁正反面)。惟查:
⑴比對系爭被告著作及系爭原告著作,二者間就編號、手
勢意義、比法與說明、表情、圖像與人像之表現方式、是否有語源、【短句】、【手語】標示等均存有相當差異。詳言之,系爭原告著作之編號為0001、0002等依數列排序,系爭被告著作為1-0001-(手勢意思),除數字編號外,另加上手勢意思共同構成編號。
⑵手勢意義、比法與說明部分,以「零」為例(參衛生福
利部106年8月21日函送:「臺灣北中南區域的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之臺灣手語詞典上、下冊卷第7頁,原告106年11月2日準備續狀檢附之附件1光碟所示兩造手語對照表資料卷第2頁),系爭原告著作就手勢之意義以「ZERO、零、沒有」表達,手勢部分則以表達者的右拇指與四指捏住成圓形,舉起右手置於身體右側,輔以「右拇指與四指捏住成圓形,放在胸邊擺動幾次。鼓動兩腮」之文字說明。系爭被告著作則以「【中文意圖】o圓」表達,且手勢雖同以表達者的右拇指與四指捏住成圓形,惟其右手置於胸前,文字說明部分則為【動作】右[o]置胸前。
⑶系爭原告著作之手勢部分以圖像表達,系爭被告著作則
以真人照片表達;連帶地就表情部分予讀者之解讀即有明顯的區別,以照片表達者較能精確使讀者瞭解。
⑷系爭原告著作另有標示「語源」,系爭被告著作則無此
部分標註;系爭被告著作有【短語】、【手語】之說明,系爭原告著作則無。
2、據上,系爭原告著作與系爭被告著作就編號、手勢意義、比法與說明、表情、圖像與人像之表現方式、是否有語源、【短句】、【手語】標示等部分,均存有相當差異,是自難據此認定系爭被告著作因抄襲而侵害系爭原告著作,原告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二)本件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9條之1、第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觀諸卷附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計畫成效報告之記載,可知「台灣北中南區域的台灣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計畫之主辦人為被告丁立芬,計畫內容之主要研究項目包含「編寫手語詞典」,計畫執行情形為「依照進度執行完畢」,目標達成情形包括「另將手語數位影像資料編列、成立線上手語詞典」等情(參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即前開計畫之主要研究項目之一的「手語詞典」已編寫完畢,並將手語數位影像資料編列、成立線上手語詞典。另據99年9月20日中華民國啟聰協會第8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記載「數位典藏(詞典一案)已核銷通過,備查」,可知前揭數位典藏之手語詞典至少於99年9月20日前已完成。復依上開前揭會議簽到表,亦可知時任中華民國啟聰協會理事之原告確有出席該會議(參被告106年7月
4日陳報狀所附「台灣北中南區域的手語多樣性之研究與數位典藏」計畫研究成果卷第415、417頁)。據上,原告對於前揭數位典藏之手語詞典編寫計畫一事,應已明確知悉。
3、依原告提出之「0000-00-00啟協推台灣手語辭典用手形也能查」新聞報導(本院卷一第53頁,原證18),報導啟聰協會推出的系爭被告著作特別之處與e化後手語的實用性。由該篇文章日期可知,系爭被告著作至少於100年11月4日前業已置於網路上供一般公眾加以利用之情,應足資認定。
4、審酌原告本身除投入手語教學工作、訓練手語師資、成立手語班外,對手語富有研究,曾獲得第3屆財團法人高智亮先生紀念文化獎助金3萬元(原證4),並出版系爭原告著作,衡情原告對於與其所著同為手語辭典類別的出版或新發行之新聞,平時即應有高度關注,況系爭被告著作業已公開於眾,並已有部分民眾知悉,且原告復有出席前揭啟聰協會第8屆第1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故原告應已得知系爭被告著作置於網路上供民眾使用之事實。況原告自承其自99年至101年間擔任中華民國啟聰協會理事(參本院卷三第9頁),則於其擔任理事期間發行出版之「台灣手語線上辭典」,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從而,系爭被告著作既於100年11月4日前業已上網供公眾使用,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則原告遲至106年1月18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依著作權法第89條之1規定,非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且原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規定,訴請判命如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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