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紙為證,原審法院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遭相對人於97年7月15日夥同數名男子對其加以毆打、凌虐,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逼抗告人所簽發等語,惟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係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原審審查本票發票人欄上有抗告人之簽名、指印等形式上要件具備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柯月美法官游悅晨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富喆┌─────────────────────────────────────────────────────────────┐│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7年度抗字第6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97年5月28日│200,000元│97年5月28日│97年5月28日│TH021629││├──┼───────────┼─────────┼───────────┼───────────┼────────┼───┤│002│97年6月2日│500,000元│97年7月2日│97年7月2日│TH021631││├──┼───────────┼─────────┼───────────┼───────────┼────────┼───┤│003│97年6月2日│500,000元│97年9月2日│97年9月2日│TH021633││├──┼───────────┼─────────┼───────────┼───────────┼────────┼───┤│004│97年6月2日│500,000元│97年10月2日│97年10月2日│TH021634││├──┼───────────┼─────────┼───────────┼───────────┼────────┼───┤│005│97年6月2日│500,000元│97年8月2日│97年8月2日│TH0216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