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承攜帶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行竊,而附表所示編號1、3、7、8、9、10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鐵鎚│1支│├──┼──────┼───────┤│2│鋼索線│1條│├──┼──────┼───────┤│3│美工刀│3支│├──┼──────┼───────┤│4│手電筒│1支│├──┼──────┼───────┤│5│雨鞋│1雙│├──┼──────┼───────┤│6│棉質手套│1包│├──┼──────┼───────┤│7│剝線器│3支│├──┼──────┼───────┤│8│鉗子│1支│├──┼──────┼───────┤│9│鐵撬│1支│├──┼──────┼───────┤│10│螺絲起子│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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