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竟不知悛悔,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6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七堵火車站為警盤檢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測結果,確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刑事組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347號卷第10頁、第13頁)。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法,為目前最常採用測試嫌疑人有無施用毒品之確認方法,蓋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既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測,足見上開檢驗結果之正確性,是被告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乙節,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資參照。又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足徵被告有於99年1月6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一時刻,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三)另關於被告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既有於99年1月6日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行為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