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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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內含有無法磅秤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229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0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巷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內江街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
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偵查卷第35至36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
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屬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吸食器1組,因其內殘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無法磅秤而與吸食器無法析離,是該吸食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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