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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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99毒偵字第12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4日釋放出所,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47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82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友人 簡玉真 住處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香菸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8日凌晨4時27分許,為警在同上址執行搜索,經毒品列管人口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偵查卷,下稱偵1297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5頁至38頁;本院
99年度訴字第640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另案被告 黃貴頌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97號卷第4至10頁、第40至44頁),互核與證人即在場另案被告簡玉真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與黃貴頌於97年1月7日下午2時許有幫伊搬家,至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2樓之住處後,甲○○與黃貴頌有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2公克等語明確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45號偵查卷,下稱偵345號卷,第30至31頁)。又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象層析質普儀(GC/MS)法進行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經被告簽署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345號卷第34至36頁)。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毒品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意旨)。另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客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又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
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
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
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而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亦另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顯見被告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其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較為薄弱,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