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27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經檢察官准易服社會勞動180小時,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1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經於98年9月18日入監執行部分勞役後,經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6小時;又於98年間因犯竊盜2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2號判處拘役55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5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6號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經檢察官准易服社會勞動600小時。」,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論罪刑確定,且各該罪刑因易服社會勞動,均未執行完畢,竟又為本案竊盜行為,顯見被告並無悔改之意,且即使經過上開論罪科刑之教訓,仍未能使被告養成應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應以勞動獲取財物之健全生活觀念,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被害人已取回失物,及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可等節,及考量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94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100巷14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5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56號之康是美吉祥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置於其包包內,適經店員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相片、採證相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檢察官陳以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紀嘉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名稱│數量│├──┼──────────────┼────────┤│一│青蛙彈動拍打按摩器│1支│├──┼──────────────┼────────┤│二│兩用彈動拍打按摩器│1支│├──┼──────────────┼────────┤│三│凡士林亮白修護潤膚露│1瓶│├──┼──────────────┼────────┤│四│凡士林蘆薈保濕潤膚露│2瓶│├──┼──────────────┼────────┤│五│尼維雅嫩白制汗爽身乳膏│1條│├──┼──────────────┼────────┤│六│尼維雅制汗乳液│1瓶│├──┼──────────────┼────────┤│七│尼維雅爽身乳液│1瓶│├──┼──────────────┼────────┤│八│玫瑰Q10修護潤唇膏│2條│├──┼──────────────┼────────┤│九│蕊娜爽身膏│1條│├──┼──────────────┼────────┤│十│蕊娜爽身香體沐浴舒爽│1瓶│├──┼──────────────┼────────┤│十一│蕊娜爽身香體露│1瓶│├──┼──────────────┼────────┤│十二│ORIKS極緻美白BB霜│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