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0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7月28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0,923元,惟因聲請人95、96年間任職於高雄市私立乙○文理短期補習班,每月薪資約20,000元,嗣自97年起改任職於丙○養生會館,每月薪資亦約20,000元,而聲請人於84年8月15日離婚後,獨自扶養未成年兒子丁○○,終因入不敷出,於繳納17期協商款後即毀諾,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7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10,923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卷第102、103頁)附卷可證,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95、96年度任職高雄市私立乙○文理短期補習班
之所得分別為250,000元、244,510元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又聲請人自97年1月起擔任丙○養生會館會計迄今,月薪約20,000元,以薪資袋支付等情,此有丙○企業社出具之薪資證明書(本院卷第34頁)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自95年7月28日協商成立時起迄今,既均有每月20,000元之薪資,堪認其收入並無重大變化。至聲請人稱其子丁○○於96年8月間毆打戊○○,其為避免兒子有前科紀錄,遂賠償被害人戊○○法定代理人己○○25,000元,且分五期,按期支付5,000元,此影響聲請人之經濟收入,而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云云,固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及匯款證明(本院卷第49至52頁)為證;然查聲請人於95年7月28日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同意每月應繳金額10,923元,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聲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聲請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且此為聲請人簽立該和解書時所知悉,又聲請人固依該和解書需賠償被害人25,000元,惟被害人亦同意聲請人分5期付款,堪認聲請人於簽立該和解書時應已考量其償債能力,況聲請人此筆賠償債務至多影響聲請人能否如期繳納5期協商款,而聲請人僅一時履行有困難,可再循協商途徑謀求債權銀行展期解決,而非選擇逕自毀諾,是聲請人執此主張,並無可採。
㈢至聲請人固然陳稱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且已不能清償
債務,故聲請更生云云,然查聲請人具狀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含房屋租金、電話費、交通費、健保費、保險費、膳食費、其他雜費)及扶養未成年兒子費用合計14,000元(本院卷第7頁),衡以內政部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991元,均堪認合理。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兒子支出後,聲請人尚餘6,000元可供清償。
㈣以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690,900元,若不計算利息,除以聲
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金額6,000元,聲請人需償還115個月(690,900÷6,000=115)。又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目前39歲,清償債務115個月後,尚未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堪認聲請人應有償債能力,而非不能清償債務。況聲請人之子係00年0月00日出生,目前已17歲,聲請人於其子成年後,當有更充裕之還款空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簡文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