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6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後,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有關被告前案紀錄的部分,應補充、更正記載如下:被告有下列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前案,均法院判處罪刑確定:㈠分別於民國98年8月8日、98年8月15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0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確定。
㈡於98年9月3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4萬2千元確定。㈢於98年11月5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於98年11月9日,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揭㈠㈢所處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以99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前揭㈠所處之罪,雖前於98年12月30日執行易科罰金,然此部分其後既已經與前揭㈢所處之罪,以裁定定其數罪應執行刑,而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故本件不構成累犯。是起訴書認為前揭㈠所處之罪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以及認為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的裁定,是就前揭㈡㈢㈣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此部分的認定均屬有誤,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有關酒後駕車的部分,則應更正為:被告在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後,於99年1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上午11時28分許為警查獲。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前揭㈠所示之罪已經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應構成累犯。惟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前揭事實㈠所示之罪,雖前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完畢,然此部分之罪,另與前揭㈢所處之罪,其後經法院另以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按前所述,本件自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此部分的認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惟其在本件之前,有如前揭多次酒後駕車的公共危險前案紀錄,且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的刑度,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次犯行,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且輕度量刑已無法收受矯治之效,原不宜輕縱,但念及被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戒斷症候群,已於99年
3月11日至22日間,至振興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目前戒酒已取得初步成功,已無生理性戒斷症狀,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可認被告歷此教訓,應生悔悟之意,當無使其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的必要,但仍應提高其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達懲儆之效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然公訴人誤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未及審酌被告在本件行為後已自行就醫戒酒等情狀,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以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較為適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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