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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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9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智易字第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乙○○係經營諺鴻開運坊,以販售「山海鎮」為業,其為「諺鴻」、「神號筆」之商標權人,被告甲○○明知「諺鴻」、「神號筆」之商標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於權利期間內,享有該商標使用於鎮邪劍、護身符及山海鎮之商標專用權,未得授權或同意,不得使用該商標於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上,竟於民國96年間,以每件12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使用原告經註冊之商標「諺鴻」,並販售仿冒之「山海鎮」給中、小盤商,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及著作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侵害「神號筆」商標權部分,原告依商標法第61條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賠償60萬元(400X1500倍=60萬元),「諺鴻」商標權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被告亦應賠償60萬元,另被告販售之山海鎮係屬仿冒品,品質上與真品有所落差,嚴重減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50萬元,就侵害著作權部分,被告以大量批發進口仿冒山海鎮,再於國內進行批發銷售或個別零售,影響層面極大,原告實難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同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再按一事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32年附字4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犯明知「諺鴻」及「神號筆」商標及圖,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註冊獲准取得商標權,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販賣上開仿冒之商品予 王杏圓 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9年度智易字第5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在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涉犯將上開仿冒品販賣予 胡俊仁 、施順譯、 楊清榮 等犯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2月4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及著作權「諺鴻」、「神號筆」,乃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二)惟查:原告前以被告販賣上開仿冒之「山海鎮」商品予 鄭文財 而提起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2號審理在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販售仿冒之「山海鎮」商品予胡俊仁、施順譯、楊清榮、王杏圓等犯行,並移送該院併案審理,原告復於該案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80號),嗣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涉犯販賣予鄭文財之部分無罪,其餘併案部分退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因被告刑事判決部分經諭知無罪而遭判決駁回,該案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為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審理在案,關於被告涉犯販賣予王杏圓之部分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智慧財產法院併案審理,惟兩造針對此一損害賠償事件業於98年8月26日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同意分期給付原告6萬元,原告則拋棄其餘請求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智易字第5號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和解筆錄及本件卷附之98年度附民字第180號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
(三)是以關於被告因侵害原告所有之「諺鴻」、「神號筆」商標權及著作權,而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前引法條規定,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律關係即已終局確定,雙方均不得再事爭執,原告復於99年2月4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被告應賠償其侵害原告所有之「諺鴻」、「神號筆」商標權及著作權所受損害,係對已終局確定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