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338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惟本次減刑定執行刑後,未將原有利於抗告人之縮刑部分加以計算,僅就減刑後各罪應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七月又十五日,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分別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三、惟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裁定意旨),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96年6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減刑條例規定各應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3月又15日,總計應減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惟受刑人所犯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較原刑期總合減少2月,然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月又15日,使受刑人喪失原定應執行刑所減少之有期徒刑2月利益,依首揭說明,是否有違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職權,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審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陳祐治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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