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軍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宥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宥良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宥良為現役軍人,有臺南憲兵隊傳真回覆之軍職資料查詢系統傳真申請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犯罪事實尚屬相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援引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惟念及被告此為初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未肇事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犯後亦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林宥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送達址:臺南市○○區○○街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良於民國107年1月16日21時許起至同日22時54分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3段某處飲用酒類,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文化街3段160巷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