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號上訴人 陳毓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毓奇為臺中市○○區○○○路○段○○○號「○○玩具行」之負責人,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予邱○廷(已判刑確定)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未經許可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於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原判決以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如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販賣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撞針予邱○廷之犯行,而就該部分說明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伊有罪之證據,主要係依據邱○廷之證詞及伊與邱○廷間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但邱○廷之證詞反覆不一而有瑕疵,且其證詞中雖有不利於伊之證述,但亦有有利於伊之證詞,特別是關於其是否有向伊購買金屬撞針一節,其證詞明顯有出入,原判決卻採信邱○廷所為不利於伊之證詞,而為伊有罪之認定,殊屬可議。㈡、卷附邱○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伊經營之「○○玩具行」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完全未提到「撞針」一語,且邱○廷於譯文中尚提及:「我不要鉛的那一種唷」等語。而證人即從事玩具槍製造之范○仁於原審業已證稱:並無材質係「鉛」製之撞針等語,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那個」二字,並非指「撞針」而言,乃原判決認定范○仁關於撞針材質之證詞係針對玩具槍而言,並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伊確有販賣金屬撞針之證據,亦有未當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㈠、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比較後以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而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邱○廷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證詞,已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詳述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說明邱○廷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與上訴人接洽之情節、次數(即是否有前往「○○玩具行」購得金屬撞針、事後有無更換、前往「○○玩具行」次數及各次細節)等所為之證述,雖與其前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稍有出入,然參諸邱○廷於第一審作證時多次表示已經忘記等語,且細繹其作證之過程,針對同一問題,其證述內容隨辯護人或檢察官詰問而有所不同,並有附和詰問問題之情形,實難認其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記憶較其在偵查中作證時清晰及正確。其於第一審之證詞雖與其在偵查中所述不盡一致,或於第一審所述前後略有出入,非無可能係因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較久,其記憶模糊所致。惟就其曾向上訴人購得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鋼製撞針乙節尚屬一致,是尚難僅以邱○廷因記憶模糊致其就相關細節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即認其所述全部均為不可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行至第十一頁第十六行),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已說明:經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播放上訴人與邱○廷於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經邱○廷明確證稱:上訴人於電話中所言之「那個」,及其順著上訴人的話回答之「那個」,均係指撞針而言。且由該次通話內容可知邱○廷要更換較長之零件,並強調材質為鋼製,亦符合邱○廷於同年月十三日與上訴人通話時明確表示要購買鋼製撞針相符,是上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邱○廷與上訴人商談更換撞針無訛。另范○仁於原審雖證稱:伊從事玩具槍及其零組件之製造,所製造出售予店家之撞針材質僅有鐵及塑膠兩種,不生產鋼製撞針,市面上沒有鉛製材質撞針等語。然范○仁係從事玩具槍及其零組件之製造銷售,所述關於撞針之訊息均僅關涉玩具槍部分,與邱○廷向上訴人購買可供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撞針並無關聯,是范○仁上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五至十四行、同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十三頁第十三行),核原判決上開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仍執己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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