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 宋黃美惠 原告 宋書瑋 原告 宋柏輝 原告 宋郁茹 原告 宋書嬅 原告 宋玉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被告 宋家福 被告 宋鳳 被告 宋玉華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准許將兩造已完成繼承登記之 宋林美 遺產,即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區○○段75建號(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原告宋黃美惠、宋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宋書嬅五人每人各25分之1,原告宋玉珠與被告宋家福、宋鳳、宋玉華四人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查,宋家福早已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 邱群傑 律師於103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就系爭遺產以變價方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價金;該請求已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股以103年度重簡字第544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件原告為宋家福,被告為宋黃美惠、宋書瑋、宋柏輝、宋郁茹、宋書嬅、宋玉珠、宋鳳、宋玉華);因該案被告宋玉華在國外,該案承審法官已准許對於宋玉華為公示送達通知,並定於103年7月29日開庭,尚未審理終結;以上業經本股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股書記官並作成電話紀錄附卷,並由三重簡易庭中股書記官傳真該案件起訴狀及卷宗封面予本股附卷。
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抗字第136號裁判:「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合原告、被告兩造而言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全體僅有一個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不生形成權主體不同之問題,至於分割方法,係法院之職權,亦不生聲明不同之問題,故仍係同一事件。(參考: 姚瑞光 著民事訴訟法論93年2月版第378頁)。
四、因本案原告宋黃美惠等人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核與宋家福先前起訴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本院三重簡易庭中股以103年度重簡字第544號),具有「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同一性,依前揭說明,為同一事件。因此,原告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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