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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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9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志遠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開設建設公司,亦明知自己無業且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早已無支付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8月某日,在網路聊天室結識 張芮菁 後,對其佯稱「伊家是做建設公司,伊是負責大里的建案」,以營造其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及經濟基礎之假象,而與張芮菁聯繫一段時間,於取得張芮菁信任後,張志遠再向張芮菁詐稱「要跟你交往,皮包遺失,信用卡、提款卡等要補辦,需一週以上時間,但伊急需用錢,會很快連本帶利返還」等等藉口,隱瞞其並無支付及還款能力之事實,而使張芮菁陷於錯誤,乃同意借款,並自104年11月24日起至105年6月某日止,接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10萬元予張志遠,張志遠並開立14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擔保。惟張芮菁發現張志遠遲未還款而催促時,張志遠再以挖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詐騙其他被害人後,以其他被害人(張志遠涉嫌詐騙其他被害人部分,業據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11、1380、1789號判決有罪,現上訴中)之受騙款項,以少量還款(約29萬7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0萬元,應予更正)給張芮菁之方式,假裝其有還款誠意,藉此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及避免被追訴。嗣因員警於偵辦張志遠所涉及之其他詐騙案時,發現張芮菁亦為遭騙對象,經追查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芮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志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芮菁於警偵訊(見警卷第11-14頁、偵卷第27-28、33-34頁)、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陳淑貞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10頁),並有被告簽立給告訴人之本票1張(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6-27頁)、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第28-29頁)、LINE之及時轉帳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及被告當庭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2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詐欺告訴人,雖告訴人有多次匯款、轉帳或給付財物之舉動,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完成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緊接之密接時間內,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為之,且侵犯被害人同一之法益,應為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僅成立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2月至102年
8月間,以佯稱為醫師並編造應酬費、母親醫藥費等理由而詐騙被害女子金錢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3年8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於103年9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構成累犯事由之詐欺前科,因禁止重覆評價原則,故在被告素行部分,不再重覆考量之),本案亦係使用類似手法,謊稱職業或事業,營造富裕假象,利用告訴人之情誼、信任,編織藉口、理由詐取財物,使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失,復有於前案緩刑確定後仍繼續行騙,顯然無視法律,尤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有償還部分款項,有被告當庭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28頁)在卷可憑,並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自陳:五專畢業,家境小康,入監前從事金融業、保險業務、貸款業務,月薪約5至8萬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以下沒收章節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款項110萬元部分,因嗣已償還29萬7千元,有告訴人當庭提出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4-28頁)可憑,應扣除已償還之部分,就餘額部分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