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銥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楊銥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適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 黃盛群 同向行駛在後」,應更正為「適有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黃盛群同向行駛在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楊銥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車號000-0000號、991-NVR號之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106年度偵字第18375號卷第10、13、25、26頁、本院交簡卷第3、4頁)」。
二、核被告楊銥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106年度偵字第18375號卷第2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下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明知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亦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黃盛群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106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卷第4頁),任職服務業,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8375號卷第20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因偏移行駛時,疏未注後方來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不慎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雙方雖經本院移送調解,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難有共識,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度交易字第1816號卷第19頁)。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75號被告楊銥諠女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銥諠於民國106年2月19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東興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接近該路段與東興路2段140巷巷口附近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應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向左偏向行駛,適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黃盛群同向行駛在後,閃避不及,黃盛群先與楊銥諠之車輛發生碰撞後,再與 王森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盛群因而受有右手腕挫傷、左足踝挫傷之傷害。楊銥諠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四交通分隊警員 何嘉修 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盛群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盛群業於106年3月16日,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糾紛調解事件,嗣該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告訴人復聲請該調解委員會將該調解事件移請本署檢察官偵查,此有臺中市南屯區公所106年7月4日公所民字第106001609
4號函文及所檢附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等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銥諠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係告訴人黃盛群要超車,才會發生擦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森炳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盛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14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貿然向左偏移行駛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銥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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