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簡字第一八四○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被告乙○○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腳踢告訴人之胸口,造成告訴人氣胸,事後並拒為告訴人召救護車救治,至今仍未表示歉意,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亦無任何賠償,且誣指告訴人對其亦有傷害行為,以圖免於刑責,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係告訴人於爭吵後先出手,伊始踢告訴人胸部云云。
三、訊據被告坦承於原審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以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氣胸、左腰挫傷之傷害犯行,原審就被告傷害事實已詳予調查,並據告訴人之指述、國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認定被告有傷害之行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表示接受原審判決結果,上訴為無理由;按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及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惟未能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述之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