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台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返台與原告同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離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⑴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月廿八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詎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後即拒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境信昌字第○九二一○四三七七九○號函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返回大陸後,即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