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六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外,復有臺北市後備司令部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昂愛字第○九三○○一○七三一號函一紙附卷可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三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五條科刑。爰審酌被告前開行為妨害兵役管理、徵集,不宜輕縱,惟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有悔意,足認雖未予以量處重刑,亦應足收警惕之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卷第十四頁),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檢察官及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