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0七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肆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玖佰伍拾肆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採機動利率於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比照調整,本息分二四○期清償至一○六年元月三十一日為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屆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聲請本院拍賣本案供擔保之抵押物,經執行拍賣程序終結後,得其分配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為止之本息五百九十六萬六千九百九十六元,惟仍欠三百九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二元之本金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本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肆仟叁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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