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丙○○現應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與印尼國籍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不滿一月被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原告雖向警局報案協尋,但迄今均無下落,被告亦未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與被告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未及一個月,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迄今仍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廿三日八七北警字第一四五五九四號函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證稱:「(問:原告有無娶媳婦?)是到印尼去娶的,但來台之後沒有幾天就跑掉,大約有六、七年了。(問:被告有無回印尼)我不知道,後來就沒有出現過,我也沒有到印尼去找她,為何會離家我也不知道,因為都還沒有什麼認識。」(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出入境紀錄結果,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入境,嗣於九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出境,嗣後即無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被告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同居義務,且在此狀態繼續中,即與上開法文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本件被告婚後於八十七年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無故離家,之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近六年,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朝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劉奕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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