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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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一號
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蘆監二字第裁46-1A0000000號、1A0000000號、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十四時十五分、十四日十時四十分、十八日十四時四十分、二十四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在台北市○○○路○段○○號有「在話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遂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交通助理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以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1A0000000號、1A0000000號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七日、七月二十日、二十三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蘆洲監理站聽候裁決,嗣聲明異議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即由實際駕駛人 陳美鳳 依限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訴,並填寫交通陳述單,原處分機關依據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聲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四十四條、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共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三、經查: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違規駕駛人陳美鳳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之應到案期日前,至原處分機關申述所填寫之陳述單,其申訴理由欄已記載案發當時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係由其所駕駛,並已填具違規駕駛人的姓名、聯絡地址及電話,並在申請人欄上簽名;又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內容,亦為陳美鳳陳述向異議人借車及當時違規之經過,陳美鳳並在撰狀人欄上簽名,益證本件實際駕駛人為陳美鳳而非異議人。則實際駕駛人既已在到案前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電話及住址,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另行通知陳美鳳到案處理,原處分機關竟以聲明異議人為處罰對象而據以裁罰,核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由原處分機關另行為適當合法之裁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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