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質平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丙○○應予限制出境。
理由本件被告乙○○、丙○○因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被告乙○○、丙○○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當庭逮捕並各命具保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五萬元。嗣公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二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向本院提出公訴,雖被告二人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資料相互勾稽,及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供述及告訴人甲○○於之指述,足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調查之必要,復酌以被告乙○○因於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五號提起公訴,復因詐欺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偵查中,另被告丙○○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士檢揚 九十一偵一○一九字第三七八號函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復於九十三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七號偵查中,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二人以犯詐欺罪為常業,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慮及若未將被告二人限制其出境,將因被告二人任意離境,恐不能確保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為此將被告二人限制出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記官何適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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