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37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90年7月30日確定(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可預見 蘇萬林 (所犯侵占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等確定)所出售之車床2部(機型FTC-20,機號TDN-314、TDN-316。經查,該車床2部係勝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97年4月16日以新臺幣299萬6千元購入)係屬來路不明之他人財產犯罪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透過不知情之 蕭文錦高文村 之仲介,於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丙○○所經營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12之23弄34號之勝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賀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向蘇萬林(起訴書誤載為向綽號「 阿水 」)購買該車床2部,且於當日下午即載運至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金和興銅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隨即於同日晚間約20、21時許,以140萬元,與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198號為不起訴處分)談妥買賣條件,丁○○並於翌日即(9日)在上址金和興公司簽妥讓渡證書、收受價金及交付車床2部,甲○○則將上開車床2部,載運至和美鎮之倉庫存放。
二、嗣經丙○○於97年12月8日下午知悉上情後,調閱路口商家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載運上開車床之卡車車牌號碼及承運之貨運行,因之查知2部車床係載運至上址金和興公司,當日即與丁○○聯繫,告知該2部車床係其所有,惟丁○○雖先同意丙○○隔日至金和興公司察看該2部車床,惟隨即將該2部車床出售予甲○○,俟丙○○查知此節,丁○○復不告知丙○○該2部車床下落,丙○○始向警方報案,丁○○始告知警方該2部車床已轉售予甲○○,並經警於98年1月2日為甲○○製作警詢筆錄,而查知上開車床2部係在甲○○位於和美鎮之倉庫中,由查獲之員警於同月5日查扣該車床2部後並責付甲○○保管,該車床2部已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詎丁○○竟於98年5月31日(星期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初某日),經交付款項後,自甲○○處取回上開車床2部,丁○○明知該車床2部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竟仍基於損壞該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即98年5月31日之某時,將該車床2部之控制器、刀塔、尾座、夾頭、排屑筒、主軸、馬達等重要零組件予以拆除,而損壞該2部車床使之失去效用。
嗣檢察官於98年6月9日令警員協助丁○○將該車床2部改交付予丙○○(起訴書誤載為蘇萬林)保管,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丙○○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二)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供述部分,業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第59頁);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認證人丙○○之警詢供述,對被告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各項供述證據(含書證)之證據能力,業經公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沒有意見(上訴卷第59、6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照片等之證據能力之說明至於本件卷附之照片等,亦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相機或錄影鏡頭攝錄之畫面,透過播放及讀取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故相片中畫面本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者,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在影片及照相中,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相片當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非法取得之問題,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其證據能力自無疑問,併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機器不是蘇萬林的;伊無故買贓物云云,辯護人並辯稱:妨害公務部分查扣的效力有問題,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故買贓物犯行部分:
(一)被告透過不知情之蕭文錦、高文村之仲介,於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在丙○○所經營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12之23弄34號之勝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賀公司),以134萬元向蘇萬林(起訴書誤載為向綽號「阿水」)購買該車床2部,且於當日下午即載運至彰化縣○○鎮○○里○○路○○號之金和興銅鍛造股份有限公司後,隨即於同日晚間20、21時許,與不知情之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談妥買賣條件,被告並於翌日即9日在上址簽妥書面日期記載為97年12月8日之讓渡證書、收取價金140萬元及交付車床2部予甲○○,甲○○即將上開車床2部,載運至和美鎮之倉庫存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上訴卷第55頁),核與證人蘇萬林於警詢(警卷第1至2頁)、證人即仲介蕭文錦、高文村於警詢、偵訊(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18、19頁)、證人即陪同甲○○前往購買車床之 陳坤福 於警詢、偵訊(警卷第15、16頁、偵卷第19、20頁)、證人即介紹人 林陸申 於偵訊(偵卷第36、37頁)、證人甲○○於警詢(警卷第7頁反面、第8頁)、本院證述(上訴卷第120、121至122、125至126頁)大致相符,並有蘇萬林於97年12月8日簽立之讓渡證書(上訴卷第29頁)、支票簽回聯(警卷第51頁)、被告於97年12月9日簽立(惟書面日期記載為97年12月8日)之讓渡證書(警卷第50頁)可佐,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被告本件購買之2部車床確係贓物之說明:查本件車床2部係被害人勝賀公司於97年4月16日以299萬6千元向佰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且於97年5月12日就擔保債權268萬1千元部分向經濟部工業局完成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登記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訊具結證述在卷(偵卷第14、55頁),並有買賣合約書(警卷第21頁)、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上訴卷第21至27頁)可佐,足見該2部車床係勝賀公司所有,並非蘇萬林所有。再本件2部車床既非蘇萬林所有,係遭蘇萬林侵占而於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出售予被告等情,亦據證人蘇萬林於警詢、偵訊 陳明 在卷(警卷第1、1之1頁、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指訴相符(偵卷第15頁),被告所購買之該2部車床,確係屬蘇萬林犯侵占之贓物無訛。
(三)再被告上揭時地購買本件車床2部確係具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
1而被告係於97年12月8日以134萬元購入該車床2部,已如
前述。再查,被告於97年12月8日即知悉該2部車床係屬1年內之新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自承:「(這二台車床的出廠年份都打在機器上面,你當時要買的時候是否也知道?)是」等語在卷(上訴卷第145頁),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該2部車床自外觀即可知係一年之內之新品,機器上有打年份,記載出廠日期等情在卷(上訴卷第132、134頁),復證人即介紹人林陸申於偵訊亦證稱:伊於97年12月8日在大陸,丁○○打電話給伊說他買了二部機器,要把機器賣掉;當時丁○○沒有說什麼,只說這二部機器很新等語(偵卷第36、37頁),再該車床2部之出廠年月載明於機器之上,亦有車床2部之相片(警卷第29頁)可佐,且蘇萬林簽立之讓渡證書上於機號下亦有「2008,03」之記載,亦有該讓渡證書可佐(上訴卷第29頁),足認被告於購買時對該2部車床係使用約8、9月之新品,知之甚詳。又查,被告從事五金行業已有18年,亦有購買車床之經驗;且於97年12月8日購買前約1個禮拜到10日天前曾前往看過該2部車床,當時有看到型號及出廠日期;又購買本件車床係為自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在卷(上訴卷第85、86、137至138頁),再本件車床2部全新價格約300、400萬元,又車床如係1年內新品,市場上賣出價格約6折等情,亦據證人從事車床買賣有10多年經驗之甲○○於本院證述在卷(上訴卷第124、125頁),則被告所經營之金和興公司係從事五金零件生產約18年,復有購買車床之經驗,被告於購買本件2部車床時,對該2部車床均係1年內之新品,且新品縱有折舊,衡情亦有6折以上之價值,復以該等高價之電腦車床機器,均可向他人貸款設定動產擔保,顯有相當價值,及被告對該車床2部之市場行情等情,均應有所認知,自不待言;復被告已於數日前先行看過本件車床2部,又所購之車床總價額逾百萬以上,並非小額,衡情被告於97年12月8日購買之前,豈可能未向同行業者詢問該車床2部之新品價格、一年折舊價格?是被告於購買時,對該使用僅8、9月之本件車床2部之折舊後價值自有相當知悉,被告竟就該僅使用約8、9個月仍係1年內新品之車床2部,以134萬元即約新品價格之
4.5折價格購入,遠低於正常合理之1年內折舊價格(即新品6折價格約180萬元),且該2部車床復無任何瑕疵,倘非該車床2部係屬贓物,豈可能以上開不合理之低價出售?被告對此節知之甚詳,顯見其已預見該2部車床係屬贓物,從而對自己得以上開低價即距正常合理價格約40多萬元之價格購入。
2再查,本件2部車床均僅使用約8、9月之1年內新品,亦為
被告購買時所知悉,已如前述,又被告向蘇萬林購買本件車床時,並未向蘇萬林取得原廠證明文件,則蘇萬林於出售時,對僅使用約8月之1年內新品,竟未能提出原廠證明文件,被告對該車床2部應非蘇萬林所有,而係蘇萬林為財產犯罪盜賣公司財物之侵占所得之贓物,應可預見;再參以勝賀公司係丙○○出資經營,並登記為負責人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訊敘明在卷(偵卷第14頁),並有勝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原審卷第13頁),則被告係至臺中縣太平市○○路○○○巷12之23弄34號之勝賀公司購買該車床2部,該2部車床既放置於勝賀公司內,復勝賀公司之登記名義人係丙○○而非蘇萬林,蘇萬林亦未能提出該車床2部係其所有之原廠證明文件等確切證據,被告何以仍認蘇萬林具2部車床之所有權?佐以被告購買該仍屬一年內新品之2部車床之價格,竟僅有新品價格之4.5折,遠低於一般市場上之合理價格,已如前述,在在可證被告可預見該車床2部係屬贓物無訛。
3從而,被告既可預見該車床2部係屬贓物,竟仍向蘇萬林
以低價購入,其於購買該車床2部時,具雖係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否認具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辯稱:蕭文錦、高文村都不知道是贓物,伊怎麼會知道云云,惟查:
1本件仲介蕭文錦、高文村是否知情該2部車床係屬贓物,
均與被告購買時是否可預見該2部車床係屬贓物,而具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無涉。
2再參以被告於97年12月8日上午10時許以134萬元購入該車
床2部後,於下午該車床始運入金和興公司,並將購買車床之支票交予蘇萬林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蘇萬林於偵訊所述相符(偵卷第15頁);復被告於同日19時許即接獲丙○○等人之電話告知該車床2部係其所有之物,被告並與丙○○約定隔日下午14時許至被告處看本件車床2部,惟隔日下午丙○○至被告處,該車床2部已不在被告處,復被告拒絕告知車床下落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自承:「丙○○應該是97年12月8日打電話給我的,當時機器(即指本件2部車床)還在我那裡,是約好隔天看的時間後,我才與別人談好機器要賣出的」、「我是97年12月8日接到丙○○的電話」等語(偵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具結反覆證述:伊係於97年12月8日當天晚上7時左右打給丁○○;有約隔天97年12月9日下午2點要看機器等語(偵卷第
16、17、20頁)及於原審指訴(原審卷第35頁反面)在卷,及證人蘇萬林於警詢證述:「97年12月8日發生後,老闆曾先生(指丙○○)到現場有調閱路口商家監視器,‥‥透過貨運行找到金和興公司,當天晚上就馬上和金和興公司的葉老闆(指被告)接洽,隔天我就和老闆丙○○前往該公司」等語相符(警卷第1之1頁反面),倘被告係於97年12月8日晚間接獲丙○○等人之電話,始查知所購入之車床2部係屬贓物,應立即聯繫仲介之蕭文錦、高文村及出售人蘇萬林追討款項,被告竟捨此不由,反與丙○○約定於翌日即97年12月9日下午見面察看本件2部車床,另再於同日晚間20、21時口頭談妥以140萬元出售車床2部予甲○○,並於翌日上午簽立讓渡書、收取價金及交付2部車床而與甲○○完成交易,實與常情有違,倘非被告於購入時業已預見該2部車床係屬贓物,何以於同日晚間接獲告知係屬贓物時,未立即向蘇萬林追討價款,亦未尋求仲介之高文村、蕭文錦出面解決,甚且被告於當日並對丙○○佯稱約定隔日(即97年12月9日)下午觀看2部車床,又於丙○○隔日下午到達之前,儘速以140萬元出售予甲○○,復不立即告知丙○○該車床2部之去向?在在可證被告應係於購買時已預見該2部車床係屬贓物,故於當日晚間接獲丙○○告知該物為其所有時,未要求蘇萬林立即出面,追討款項,反係立即以低價轉手出售予甲○○,是被告猶辯稱無故買贓物犯意云云,實難採信。
3被告雖又辯稱:丙○○與伊聯絡係在97年12月9日下午17
許云云 (警卷第4頁反面、上訴卷第141頁),惟與證人即告訴人之代表人丙○○上開於偵訊證述、原審指訴,及證人蘇萬林於警詢上揭所述及被告於偵訊所述(偵卷第17、18頁)均不相符,且倘丙○○係於97年12月9日下午始與被告丁○○聯絡,則當時被告既已將2部車床出售並交付予甲○○,被告何須不告知上情,反又與丙○○約定於「隔日見面察看車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五)從而,被告可預見所購買之2部車床係屬贓物,並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及犯行,均堪認定。
二、再被告上揭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部分
(一)查警方確係於98年1月2日下午為甲○○製作警詢筆錄,已查知上開車床2部係位於和美鎮之倉庫中,並由查獲之員警於同年5日查扣該車床2部,其後並責付甲○○保管,該車床2部已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陳明在卷(警卷第7至8頁、上訴卷第117、118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鄭志中林育瑜 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第85頁),並有警方98年1月5日製作之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甲○○簽署之責付保管條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故上開車床2部於98年1月5日之後雖係甲○○保管中,惟係經警方查扣而責付甲○○保管,自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
(二)再查,丁○○確實有於98年5月31日(星期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6月初某日),經交付款項後,自甲○○處取得上開由警方責付甲○○保管之車床2部後,於當日將該車床2部之控制器、刀塔、尾座、夾頭、排屑筒、主軸、馬達等重要零組件予以拆除損壞,使該2部車床失其效用,且在檢察官於98年6月9日命警協助丙○○取得責付保管該車床2部後,未將上開零組件交付予丙○○等情,亦為被告於98年6月9日偵訊:機器上星期(即指98年6月初)丁○○已還給我了等語(偵卷第54頁),又於原審自承:伊承認有拆裡面的零組件等語(原審卷第33、103、104頁),並於本院自承:確實在6月初的某個禮拜天,甲○○將2部車床載回伊工廠,並取回140萬元;伊即在當天將重要零組件拆除等語在卷(上訴卷第56、57頁),業已自承係於98年6月9日(星期二)之上週之6月初之星期日取得本件2部車床時,已折除裡面的零組件,而6月初之星期日經本院與年曆核對,顯應指98年5月31日亦可認定;核與告訴人即勝賀公司代表人丙○○於偵訊指訴相符(偵卷第80頁),並據證人甲○○於偵訊陳明及於本院證述伊確實係將購自丁○○之車床2部原物原封不動返還予丁○○等情相符(偵卷第72、73頁、上訴卷第120至122頁),並有經遭拆卸零組件後之2部車床之相片可佐(偵卷第64至69頁),是被告確有於98年5月31日拆除該車床2部之上開零組件,使該2部車床失其效用,而損壞該2部車床亦明。
(三)又查,被告約自98年1月5日後之數日內即知悉上開由甲○○占有之車床2部,確係警方查扣而責付甲○○保管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你什麼時候知道這二台車床已經被警方查扣,然後責付保管給甲○○?)甲○○作完筆錄之後,他有跟我講說他有簽保管條。(是否是他簽完責付保管條之後,就有告訴你說他有簽責付保管條?)是。(他是什麼時候告訴你的?)應該是簽完責付保管條的那幾天。‥‥(簽責付保管條的意思是否就是表示甲○○保管這二台車床,他不能隨意買賣、毀損、破壞這二台機器?)應該是。‥‥(從97年12月到98年5、6月間,檢察官開庭而丙○○出庭的時候是不是有一直要求甲○○把這二台車床還給他,你在場也知道?)是」等語(上訴卷第140、141頁),復據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你有沒有告訴丁○○說警方現在把它查扣起來了?)有,我說這個機器不能動。就是機器有法律上的問題,所以不能動。‥‥(你有沒有告訴他這二台機器現在由警方交給你責付保管,你也不能移動,也不能買賣?)這個應該他知道,因為是贓物的東西。我有跟他說我有去警局作筆錄。‥‥我只記得我是說這個是有問題,不可以隨便移動。‥‥(是否丁○○他知道現在這二個機台在警方查扣中?)對,那時候他就知道」(上訴卷第122、123頁)、「(你簽的責付保管條上面說因為體積龐大、載運困難,你同意且自願交付給太平分局扣押,現責由你保管,視案件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再由檢察官處理。你交給他的時候究竟是怎麼告訴被告的?提示責付保管條)我說機器不能動是有問題的就是贓物,警察也有來找我。不能動的意思就是不能移動。」等語(上訴卷第131頁),足認被告於98年1月5日後數日內起,即對該車床2部係屬警方查扣而責付甲○○保管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知之甚詳,其竟仍於98年5月31日自甲○○處取得該車床2部之占有後,即於當日將上開零件予以拆除,使該2部車床失其效用,而損壞該2部車床,並於檢察官於98年6月9日命警協助自被告處將該車床2部責付丙○○保管時,拒不交還上開零組件,被告具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甲○○於98年1月告訴伊,警方並沒有來扣押車床;又98年6月初甲○○載車床回來給伊時,伊沒有發現上面有貼扣押標籤,所以伊認為車床沒有遭到扣押云云(上訴卷第58頁),惟參以甲○○於98年1月2日警詢時已同意提出2部車床為警扣押再受責付保管,並於同年月5日簽立扣押筆錄及其後簽立責付保管條等情,已如前述,對買受人甲○○而言,自會不甘損失,而要求出賣人丁○○負責,甲○○豈可能未將2部車床遭查扣再受責付保管之事告知出賣人之被告;且查,被告因本件2部車床自98年5月31日之前,已多次出庭應訊,而當時於98年2月18日、同年5月5日到庭之被害人丙○○均主張要求取回2部車床等情,亦有偵訊筆錄可佐(偵卷第14、43頁),被告於同日既均有出庭應訊,對此節知之甚詳,又豈可能未與甲○○論及2部車床之查扣情形?是被告猶辯稱:伊於98年5月31日拆卸零件時,不知2部車床係經警查扣云云,實難採信。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非可採之說明:1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車床2部並非合法扣押之物品
,應不成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136條第1項固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
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惟此係指令狀搜索之情形。換言之,「有令狀之搜索、扣押,僅法官有簽發搜索票之決定權,法官及檢察官有執行搜索扣押之執行權,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本身並無逕以強制或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僅能奉法官或檢察官之命令執行搜索扣押,故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令狀搜索扣押時,搜索票上未載「某某法官或檢察官命令某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負責執行本件搜索扣押任務」事由,最高法院認為其法定程式即有欠,其所實施之扣押,即非適法(參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2號判例)。‥‥至於無令狀之附帶搜索、特許搜索或自願性同意搜索,因不發生所謂『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之問題,於無令狀之搜索過程中所發現之一切本案應扣押之物,均為本案應予扣押之目的物,自不待言」,學者 柯慶賢 即採此說(參見柯慶賢著,刑事強制處分,91年11月初版,第246、247、250頁)。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依上揭規定,經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同意扣押之物,扣押程序之合法性更無疑義。
②查警方於98年1月5日扣案本件車床2部,係經保管人甲○
○任意提出該應扣押之車床2部而予以扣押等情,業據證人甲○○於98年1月2日警詢陳稱:「(你是否願意帶同警方前往你位於彰化縣和美鎮倉庫內,由你自願提供交付這2台友嘉電腦車床(機型FTC-20,機號TDN-314、TDN-316
)予警方扣押,並由警方繕造責付保管條由你具名暫時予以保管,待案件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由檢察官指示做進一步的處分?)願意」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並有98年1月5日扣押筆錄(警卷第23至25頁)及責付保管人甲○○親自簽名捺印之其上載明「本分局偵辦被害人丙○○工廠遭竊案,失竊贓物友嘉電腦車床(機型FTC-20,機號TDN-314、TDN-316)2台,現該2台電腦車床於甲○○位於彰化縣和美鎮之倉庫內,礙於機械體積龐大,載運困難,已由甲○○本人同意且自願提供予以本分局扣押,現責由甲○○代為保管,俟案件於檢察官偵查階段,再由檢察官作為處置」之責付保管條可佐(警卷第26頁,上載日期98年1月2日係誤載);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鄭志中於原審證稱:責付保管條日期打錯了;因認系爭車床係贓物而予以查扣;係保管人甲○○提供扣押等情(原審卷第83頁),及證人即承辦警員林育瑜亦於原審證稱:因認係贓物而予以查扣;系爭車床是由甲○○任意提出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在在可證本件扣案車床2部確係甲○○同意且自願提供扣押,再由警方責付甲○○保管,該扣押程序自屬合法。且該車床2部既係經警方扣押後再由甲○○責付保管,不問車床2部之所有權歸屬何人,該車床2部於責付保管期間,均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被告及其辯護人猶辯稱:該車床2部非合法扣押之物品云云,顯非可採。
③再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
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委請寄託第三人代為保管之意,不以先經法定扣押程序為必要,茲被告私運魚貨逾公告數額,經警查扣後交陳 劉碧珠 、黃文淵及上訴人即被告共同掌管,仍不失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之性質,上訴意旨爭執本件漁貨未經法定程序扣押,且非第三人掌管之物品,與刑法第13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可資參照。且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依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包括所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已由國家機關占有,至其於扣押後,該有權實施扣押之人員有無命他人在場見證或簽名,暨是否由該扣押人等搬運、保管,抑命持(所)有人或其他人員為適當之保管,要均與為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非屬實施扣押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亦採此旨。換言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刑法第138條之物品係由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代為保管之物品即屬之,不以先經法定扣押程序為必要;再扣押意思到達於扣押物持有人,並已有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公力支配下,扣押行為即屬完成,至是否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39條交付扣押收據,是否加封純緘或標識,由扣押機關或公務員蓋印等,均係扣押後之處置方法,均非扣押之生效要件,並不影響扣押之效力,是被告及辯護人猶認為非經法定程序扣押之物,即與刑法第138條之要件不合云云,顯與本案情形有間,並非可採,併此敘明。2被告於偵訊一度辯稱:伊買機器時就是這個現況(指遭拆
除零件後之情形)云云(偵卷第73頁),意指自己並未拆除零組件予以損壞云云,惟查被告於97年12月8日購買本件2部車床之價格係134萬元,已如前述,被告豈可能未見2部車床試俥運作無訛即予購買,倘其購買時上開車床業已遭拆除零件而無法運作,被告又豈可能花費逾百萬元之價格予以購買,被告於偵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應以其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確有拆卸上開零組件之供述,較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故買贓物、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諭知無罪係屬有誤等語,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犯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並無其他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上訴卷第43頁),本件故買之贓物為車床2部,因一時貪圖小利而故買贓物,助長侵害他人財產犯罪之風氣,又其因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贓困難,被害人非僅無法繼續使用車床生產,復須支付當初購買本件車床之貸款,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再被告故買本件贓物,業已支出134萬元,其雖一度轉售而賺得差價6萬元,然其後因車床2部遭查獲,被告非但未能賺得差價,且現車床2部(經被告拆除零件之其他部分)業已於98年6月9日由檢察官責付丙○○保管,被告所為得不償失,再其犯後於當日即接獲被害人丙○○等電話通知本件2部車床係屬贓物,竟仍隨即將之出售予甲○○,犯後態度不佳,事後亦未與丙○○達成和解;暨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係以拆卸車床主要零組件使車床失其效用之方式而為,復考其犯行之動機係因自己支出134萬元,然被害人一再向檢察官表示請責付保管本件車床2部,而出賣人蘇萬林因經濟能力不佳已無力賠償價款,自己勢將蒙受損失,心有未甘,而為本件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犯行,及其犯行之手段係拆卸損壞車床主要零組件,致被害人修復車床須支付約數十萬元(偵卷第63頁),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再其未思車床係自己惡意購入之贓物,復罔顧公權力將本件車床查扣而交付甲○○責付保管之事,刻意拆卸而損壞車床零組件,行為實非可取,並考其為上開二犯行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故買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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