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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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125號原告 陳彥光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 律師被告翁 吳秀英 訴訟代理人 吳佶 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間委託訴外人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義房仲公司)銷售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四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第五七二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暨屋頂平台增建(下稱系爭增建,與本件房屋及基地合稱買賣標的房地),先在記載「是否知悉本標的物之增違建曾被檢舉、查報、拆除或收到相關通知」及「是否曾因增違建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欄位均勾選「否」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後又由代理人 翁建中 經由信義房仲公司營業員向原告謊稱系爭增建係多年前所興建、僅嗣後曾經裝潢,並刻意隱瞞系爭增建為九十六年間新建,且遭所屬公寓大樓多位住戶抗議、要求拆除等重要資訊,原告遂經信義房仲公司之居間,於同年四月十五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八百八十八萬元向被告買受買賣標的房地,原告業已付清價金,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及占有。詎原告於同年七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令拆除系爭增建之處分函文,經本件房屋所屬公寓大樓三樓住戶 翁美華 告知,始知悉上情,現系爭增建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拆除,被告故意詐欺、以悖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八百八十八萬元買受買賣標的房地,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系爭增建之價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又兩造間買賣標的房地有系爭增建將遭強制拆除、減少一百五十萬元經濟上價值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以起訴狀為減少價金一百五十萬元之請求,並就減少部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方面: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其業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項「是否有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協議」欄位勾選「否」,第十三項「本標的物是否有增建、違建之情況」欄位勾選「是」及「頂樓」、「陽台」,第十四項「是否知悉本標的物之增違建曾被檢舉、查報、拆除或收到相關通知」及「是否曾因增違建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欄位均勾選「否」,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七條第九項並記載「本物件陽台外移、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目前頂樓加蓋由賣方占有使用中,若未經分管契約協議取得約定專用權,買方如繼受占有使用,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是其已據實陳述系爭增建為未經分管協議之違建、無約定專用權利,並無故意隱瞞、不告知重要資訊情事,否認系爭增建為九十六年間新建,且遭所屬公寓大樓多位住戶抗議、要求拆除,亦未曾由代理人翁建中謊稱系爭增建係八十四年前所興建,實則系爭增建為八十八年間所興建,後曾因親人結婚而裝修,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已知悉上情,仍同意買受,自無侵權行為或瑕疵之可言。且原告自知悉時起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兩年,其間從未將所謂瑕疵通知被告,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況原告所指損害、減少價金數額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一0三年二月間委託信義房仲公司銷售買賣標的房地,在記載「是否知悉本標的物之增違建曾被檢舉、查報、拆除或收到相關通知」及「是否曾因增違建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欄位均勾選「否」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兩造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經信義房仲公司居間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總價八百八十八萬元向被告買受買賣標的房地,原告業已付清價金,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取得本件房地所有權及占有,原告於同年七月間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令拆除系爭增建之處分函文,現系爭增建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拆除之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附件代辦履約保證委任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產權調查表、增值稅概算表、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房屋行情資訊、違建查報查詢單列印為證(見卷第七至二八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由代理人翁建中謊稱系爭增建係多年前所興建、僅嗣後曾經裝潢,並刻意隱瞞系爭增建為九十六年間新建,且遭所屬公寓大樓多位住戶抗議、要求拆除等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八百八十八萬元買受買賣標的房地,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系爭增建之價額,買賣標的房地有系爭增建將遭強制拆除、減少一百五十萬元經濟上價值之瑕疵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已據實陳述系爭增建為未經分管協議之違建、無約定專用權利,否認系爭增建為九十六年間新建,且遭所屬公寓大樓多位住戶抗議、要求拆除,亦未曾由代理人翁建中謊稱系爭增建係八十四年前所興建,實則系爭增建為八十八年間所興建,並無侵權行為或瑕疵,且原告從未將所謂瑕疵通知被告,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並已罹於時效,另否認系爭增建計入價金一百五十萬元,或原告受有一百五十萬元損害等語。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固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三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五條亦有明定。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無非以買賣標的房地其中系爭增建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列入第三軌排序執行拆除,被告由代理人翁建中謊稱系爭增建係多年前所興建、僅嗣後曾經裝潢,並刻意隱瞞系爭增建為九十六年間新建,且遭所屬公寓大樓多位住戶抗議、要求拆除等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以八百八十八萬元買受買賣標的房地,其中一百五十萬元為系爭增建之價額,買賣標的房地有系爭增建將遭強制拆除、減少一百五十萬元經濟上價值之瑕疵為論據。然查:
1就系爭增建為九十六年間所興建一節,已經被告否認,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固曾聲請鑑定系爭增建為何時興建,但原告先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併予鑑定【見卷第一三0頁書狀】,嗣聲請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見卷第一三九頁書狀】,而原告請求鑑定之機構均不具備辨別建物起造、完成時期之專業智識與能力,是項請求難謂有據;原告復請求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本件房屋之分電表何時設立【見卷第一四二頁筆錄】,惟分電表何時設立亦與系爭增建為何時興建無必然關係,蓋被告非無可能於系爭增建完成多年後方因變更使用方式或增加使用頻率【例如供作新婚之子居住使用】始聲請設立分電表,是亦無調查必要),已難遽採。證人即本件房屋所屬公寓大樓三樓住戶翁美華亦於一0六年二月九日到庭結證稱:「(問:何時開始住在現戶籍地?)大概從七十年開始‧‧‧一直住到現在,我跟 翁吳秀英 不是很熟‧‧‧頂樓加蓋是後來才蓋的,何時蓋的我也不清楚,距離現在大概十幾年,可能是九十幾年時蓋的,是翁吳秀英加蓋的,加蓋之前沒有問過我,翁吳秀英加蓋的時候我不知道‧‧‧後來到頂樓才知道‧‧‧我到頂樓曬衣服,看到貼一張公文說要拆加蓋,陳彥光來問我,我才認識他‧‧‧(問:你知道頂樓平台上的加蓋後來有增建或翻修過嗎?)我不是很清楚」(見卷第六十、六一頁筆錄);翁美華與兩造俱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翁美華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翁美華之證詞已陳明其不確定系爭增建為何時所興建、系爭增建可能係八十七年(距離翁美華到庭時約十九年)至九十五年(距離翁美華到庭時約十一年)間所興建,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增建為九十六年間所興建。參諸本件房屋所述公寓大樓之屋頂平台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尚無增建物,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已有與系爭增建同為磚紅色屋頂之增建物存在,此觀被告所提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所示即明(見卷第七三至七六頁),該等照片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翁美華係將屋頂平台作為曬衣使用,顯頻繁前往本件房屋所屬公寓大樓之屋頂平台,系爭增建如經大幅度變更(例如由原僅係四周無牆垣之棚架構造,改為四周有牆垣阻隔之房屋形式),當無不能察見之理,翁美華卻隻字未提是項情節,反明確證稱不清楚系爭增建曾否經翻修,前已載及,自無證據足認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航空照片所攝得之本件房屋屋頂平台上紅色增建物非系爭增建、僅有屋頂而無牆垣。則系爭建物係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後興建,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已興建完成,堪以認定。
2證人即信義房仲公司營業員 沈正中 到庭固到庭證稱:「‧
‧‧當時原告到店裡表明有購屋需求‧‧‧我跟他推薦在臺北市○○區○○街的房子,房子符合他的需求,該房屋也是委託我們公司銷售‧‧‧後來付了斡旋金,請我跟賣方斡旋議價,因為有價差無法成交,所以後來有約雙方當面談‧‧‧本件房屋賣方實際上事由賣方兒子翁建中在處理‧‧‧我們先請買賣雙方針對房屋屋況做釐清‧‧‧當時原告對於頂樓加蓋有疑問,要我向屋主翁建中求證頂樓加蓋為何時所增建,我就當場詢問翁建中,翁建中回答頂樓加蓋已經蓋很久了,是七年前哥哥結婚才重新裝修,後來簽約時我有在代書面前再問一次頂樓加蓋是何時增建,翁建中做相同之回答,沒有特別追問是幾年幾月蓋的。五月二十日交屋,過了大約一周,原告一早打電話給我,說他收到臺北市政府的違建查報函,我便詢問翁建中頂樓加蓋於何時增建,翁建中回答七年前才加蓋‧‧‧原告看完房屋,我們收斡旋金之前,我們有告知風險,風險係指臺北頂樓加蓋違建房屋,八十四年之前屬於緩拆,被舉報時被拆的風險較低,八十四年之前蓋的也有可能被拆,不是保障一定不會被拆,我們沒有保障他這部分的權利‧‧‧(問:賣方有無說明這是八十四年以前的既存違建?)無‧‧‧(問:賣方有無表示此違建不會被拆?)無」(見卷第六八、六九頁筆錄)。沈正中亦與兩造無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沈正中亦不至於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亦非無可採。沈正中所述關於被告之子翁建中於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曾二度稱系爭增建已有相當時期、因七年前胞兄結婚重新裝修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而若干年可謂「很久」固然因人而異,但系爭增建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興建完成,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計至一0三年四月間兩造締約前已滿十五年,謂之「很久」尚無悖於通常之用語習慣、語意或超乎一般人之理解;至沈正中稱於知悉原告收受臺北市政府拆除通知後再次詢問時,翁建中回答系爭增建七年前才加蓋一節,已經被告否認,沈正中此節證述並與前揭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空照片所示及翁美華之證述內容齟齬,且沈正中亦證稱被告(翁建中)未曾表示系爭增建為八十四年以前之既存違建,且未曾稱此違建不至於遭拆除,則系爭增建嗣後縱然遭強制拆除,被告亦無庸負責,被告(翁建中)又何需更易先前合於事實之陳述、改稱系爭增建為七年前所興建?沈正中此部分證述或因記憶有誤,或因翁建中所述不夠精確而生誤解,尚難採憑。沈正中之證詞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增建為九十六年間所興建。
3就系爭增建遭本件房屋所屬公寓大樓多位住戶抗議、要求
拆除部分,亦為被告否認,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憑,參以證人翁美華到庭結證稱:「‧‧‧我沒有跟他(即原告)抱怨甚麼,因為隔壁沒有加蓋,那邊屋頂平台還可以曬衣使用。(問:你自己有沒有跟翁吳秀英抱怨過加蓋?你有無看過或聽過其他鄰居去跟翁吳秀英抱怨過加蓋的事情?)我自己沒有,我也沒有看到其他鄰居去跟翁吳秀英抱怨,只有其他鄰居跟我抱怨過加蓋的事情‧‧‧因為隔壁可以用,我都在用隔壁的,所以我沒有跟他(即被告)講甚麼。(問:你知道其他住戶有無使用屋頂平台?)沒有」(見卷第六十、六一頁筆錄),明揭不唯翁美華自身並未就系爭增建向被告表示不滿、要求拆除,亦無其他本件房屋所屬公寓大樓住戶就系爭增建向被告表示不滿、要求拆除,是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增建曾遭本件房屋所屬公寓大樓多位住戶抗議、要求拆除。
4況證人沈正中到庭另證稱:「(問:就你的認知,頂樓加
蓋在本件買賣的議價過程中,有無計算價金?)我確定沒有,就我的經驗有一些房屋買賣會用權狀坪數計算價金後另外加上增建的部分,但本件沒有,僅有一個價額。但原告在本件買賣所出的每坪價格較他在其他標的所出的價格略高。(問:原告除了本件房屋外有詢問其他標的,其他標的有無頂樓加蓋?)無。(問:是否記得原告在他案所出的價格?)印象中是每坪三十二、三十三萬左右,但因為偏低所以都沒有成交」(見卷第六九頁筆錄),足見兩造間議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時,並未就系爭增建計算價金,此一情狀與買賣標的房地經本院囑託 李忠憲 不動產估價師評估,系爭增建因係違章建築,復未有分管契約,於有他所有權人主張或經主管機關查報時即應拆除,不應假設有存續期間而無任何評估收益存在、收益價值為零,故不增減本件房屋及基地於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價值之結論一致(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四二至四七頁),亦即系爭增建之存否對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並無影響,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咸針對合法登記之本件房屋及基地計算,系爭增建縱遭拆除亦不減損買賣標的房地之價值,亦難指為原告受有損害,尤無從認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達一百五十萬元。原告雖另稱依李忠憲不動產估價師所提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買賣標的房地於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單價為每坪三十三萬元、總價七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元(見估價報告書第四一、四六頁),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價金為八百八十八萬元,高出合理市價約一百萬九千五百元,即為系爭增建之價金云云,然沈正中已證稱斯時原告曾就其他無屋頂平台增建之標的出價約每坪三十二、三十三萬元,均因價格偏低無法成交,易言之,斯時以每坪三十三萬元之價格實際無法與出賣人達成意思合致、成立買賣契約、買受取得與買賣標的房地條件相當之不動產,是自難僅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評估買賣標的房地於兩造締約時之合理市價為每坪三十三萬元、總價七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元,遽指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所定價金逾七百八十七萬零五百元部分均為系爭增建之價金。
5系爭建物既係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後興建,至遲於八十八
年三月三十一日已興建完成,且無證據足認系爭增建曾遭本件房屋所屬公寓大樓多位住戶抗議、要求拆除,則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增建為九十六年間新建、曾遭所屬公寓大樓多位住戶抗議、要求拆除等重要資訊,及由代理人翁建中謊稱系爭增建係多年前所興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買賣標的房地之行為甚明,且無證據足認系爭增建之存否對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有何影響、原告因系爭增建將遭拆除受有損害,或原告所受損害達一百五十萬元,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萬元,難認有據。
(三)原告主張得以起訴狀繕本為減少價金之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則以兩造間買賣標的房地有系爭增建將遭強制拆除、減少一百五十萬元經濟上價值之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據。經查:
1經被告簽署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四項「是否有共同使用
部分之分管協議」欄位經勾選「否」,第十三項「本標的物是否有增建、違建之情況」欄位經勾選「是」及「頂樓」、「陽台」,第十四項「是否知悉本標的物之增違建曾被檢舉、查報、拆除或收到相關通知」及「是否曾因增違建而與他人發生糾紛」欄位均經勾選「否」,此經原告自承在卷,且經被告肯認無訛,並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可考(見卷第二五頁),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九項並記載:「本物件陽台外移、頂樓加蓋之增建物為未經合法建管程序建築之使用範圍,係屬違建;目前頂樓加蓋由賣方占有使用中,若未經分管契約協議取得約定專用權,買方如繼受占有使用,日後仍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見卷第十一頁),此經被告陳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受被告委託銷售買賣標的房地之信義房仲公司所製作產權調查表中,「重要注意事項」首即記載契約第十七條第九項相同字句(見卷第十八頁),證人沈正中並到庭證稱:「‧‧‧當時原告對於頂樓加蓋有疑問,要我向屋主翁建中求證頂樓加蓋為何時所增建,我就當場詢問翁建中,翁建中回答頂樓加蓋已經蓋很久了,是七年前哥哥結婚才重新裝修,後來簽約時我有在代書面前再問一次頂樓加蓋是何時增建,翁建中做相同之回答,沒有特別追問是幾年幾月蓋的‧‧‧原告看完房屋、我們收斡旋金之前,我們有告知風險,風險係指臺北頂樓加蓋違建房屋,八十四年之前屬於緩拆,被舉報時被拆的風險較低,八十四年之前蓋的也有可能被拆,不是保障一定不會被拆,我們沒有保障他這部分的權利‧‧‧拆除風險是我們跟買方告知,其他約定第九點是我們公司居間成交的標的如果有違建都會有此註記。(問:賣方有無說明這是八十四年以前的既存違建?)無‧‧‧(問:賣方有無表示此違建不會被拆?)無」(見卷第六九頁筆錄),前已提及,原告既自承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即已閱覽該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信義房仲公司營業員沈正中並於兩造締約前即以產權調查表告知原告系爭增建有遭拆除之風險,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七條第九項並記明系爭增建為違建,且未經共有人分管協議取得屋頂平台約定專用權,有受他人主張權利之虞,被告復未保證系爭增建不會遭強制拆除或他共有人請求拆除,則「買賣標的房地其中系爭增建部分為違建,且未經分管協議取得約定專用權,有遭拆除之虞」,為原告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明知,殆無疑義。
2「買賣標的房地其中系爭增建部分為違建,且未經分管協
議取得約定專用權,有遭拆除之虞」既為原告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明知,縱系爭增建遭強制拆除損及買賣標的房地之價值(僅係假設,並非矛盾),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賣人即被告亦不負擔保之責;況原告至遲於一0三年七月收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命令拆除之處分函文時已知悉買賣標的房地其中系爭增建將遭強制拆除,竟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二年期間內均怠於通知被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疵情事,實則系爭增建為違建、有遭拆除風險一節迭據被告(經由信義房仲公司營業員)明確告知,迭已敘明,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三項規定,亦視為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由再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
3系爭增建之存否對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並
無影響,已難指為瑕疵,且原告於知悉買賣標的房地其中系爭增建將遭強制拆除後,於長達二年期間內均怠於通知被告,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由再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縱認買賣標的房地有瑕疵(僅係假設),是項「瑕疵」為原告締約時明知,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則原告以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標的房地有系爭增建將遭拆除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為由,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減少價金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既不得為減少價金之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全額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價金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至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已興建完成,且無證據足認系爭增建曾遭本件房屋所屬公寓大樓多位住戶抗議、要求拆除,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增建為九十六年間新建、曾遭所屬公寓大樓多位住戶抗議、要求拆除等重要資訊,及由代理人翁建中謊稱系爭增建係多年前所興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受買賣標的房地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系爭增建之存否對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有何影響、原告因系爭增建將遭拆除受有損害,或原告所受損害達一百五十萬元,系爭增建之存否對於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價金數額並無影響,難指為瑕疵,原告怠於通知被告所謂瑕疵,視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由再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縱認買賣標的房地有瑕疵(僅係假設),是項「瑕疵」為原告締約時明知,被告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無從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為減少價金之請求,被告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受領原告給付之全額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含調查證據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