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38號上訴人即被告振炘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建發 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簡字第7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17號、第3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貴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對被告陳明貴為有罪之諭知,並因被告陳明貴為上訴人即被告振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炘公司)之受僱人,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對振炘公司科以罰金,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振炘公司、陳明貴雖提起上訴,主張依本案情節及其等收入而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陳明貴為振炘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進行砂石堆置處理作業經環保局人員查獲後,竟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再續行砂石堆置處理作業,除無視公權力,並對周遭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振炘公司部分,則衡酌其受僱人之犯罪情節、程度等相關情狀,科以新臺幣60萬元之罰金,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量刑適當,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郭峻豪法官陳佳妤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1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炘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代表人張建發住同上被告陳明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後龍鎮山邊105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317號、第33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貴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炘工程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現場負責人」補充為「廠長暨現場負責人」、第12行「108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499602號行政裁處書」更正為「108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第15行「1月17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更正為「1月17日11時及6月17日13時許派員前往稽查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499602號行政裁處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同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陳明貴自108年1月9日知悉主管機關之停工命令之翌日時起,迄108年6月17日稽查為止,未遵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所裁處之停工命令,仍持續在上開土地堆置並進行砂石處理作業,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實施,應評價為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貴為振炘公司之現場負責人,未依相關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而進行砂石堆置處理作業經環保局人員查獲後,竟無視行政主管機關停工之禁令,再續行砂石堆置處理作業,除無視公權力,並對周遭空氣品質及民眾健康有所影響、危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振炘公司部分,則衡酌其受僱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317號108年度偵字第33563號被告振炘工程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代表人張建發住同上被告陳明貴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山邊105號居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貴係受僱於振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炘公司),並為址設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堆置場之現場負責人,於上開土地從事堆置砂石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5批公私場所,而其等明知應取得新北市政府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後,始得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制固定汙染源(堆置場),竟未先行取得前揭許可證,陳明貴即於民國107年4月20日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前,逕行堆置砂石,該砂石體積已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而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之情形,遂由新北市政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規定,以108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499602號行政裁處書處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立即停工,並由陳明貴本人於翌日簽收該裁處書。然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於同年1月17日派員前往稽查時,查獲陳明貴並未遵行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命令,仍繼續從事砂石堆置處理作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6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81122155號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108年1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072499602號行政裁處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陳明貴自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振炘公司、陳明貴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貴所為,係犯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守主管機關停工命令罪嫌;被告振炘公司則係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7條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檢察官羅雪舫